申请人:潘某某。
被申请人: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欢,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3日作出的关于举报安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处理结果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5年2月21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 2025年2月13日针对安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理;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举报事项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2025年2月10日,申请人因认为购买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而通过使用邮政挂号信单号(XB 136********)投诉举报安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未依法出示涉案两种食品计算营养成分表含量公式及营养成分表五项检测报告给申请人查阅核实真伪,本人不服。
一、关于申请人行政复议资格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申请人资格、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这一标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法定条件完全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事项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举报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具有原告资格。(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亦明确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申请人系消费者、投诉举报人,行政机关处理结果和本人存在利害关系。
二、被申请人涉嫌存在侵犯消费者知情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三、营养成分表的含量值是通过配料添加量计算或检测得来的,但是涉案食品配料添加量都不同成分不同,为什么计算含量时营养成分表会相同? 就检测来讲,同一锅里的馒头随便拿两个检测都不会一样,更何况涉案食品配料都不同,是否在误差范围应如实给举报人查看,万一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给被申请人假报告,被申请人也不会去核实报告真伪。
四、如被申请人不提供给申请人核实,请贵机关依法进行核实计算含量是否属实及报告真伪情况,如被申请人存在玩忽职守请贵府依法行使复议机关建议权将线索移交纪检监察处分。
以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复议机关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5 年2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2025年2月13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作出了书面回复,依法履职。
GB 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4规定“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或产品检测获得”,即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可以通过原料计算所得,并非一定要通过检验。
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查看被举报产品的投料表,发现上述产品仅有一种配料“辣椒”的区别,且实际添加量小于千分之一。对营养成分含量的影响较小,安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通过原料计算出两种口味的产品营养成分含量一致。另外,安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供了上述两种口味的产品的营养成分含量检验报告,报告中的营养成分含量均在其包装袋标示的营养成分含量数据的误差范围之内。故申请人的举报内容无法证明该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故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淮北市优化营商环境依法处置恶意投诉举报行为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简化核查程序,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一)反映涉案商品、服务标签、标识等对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另外,关于申请人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出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从申请人投诉举报行为的特征来看,申请人显然不是以消费为目的,而是以此牟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不属于该法所保护的对象,其不可基于本法产生合法权益,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所要求的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因此,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为的侵害是其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但是并未规定举报人有作成或加重对被举报人处罚的请求权。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9日,申请人在线下超市花费9.9元购买了一袋“某某脱油花生五香味(230克)”(以下简称五香味花生)、花费9.9元购买了一袋“某某脱油花生香辣味(230克)”(以下简称香辣味花生)。两款产品生产商家:安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即案涉被投诉举报人),生产商地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凤凰山经济开发区某某路交叉口西侧。申请人购买后,仔细查看商品,发现五香味花生营养成分表上的指标含量(能量:2520kJ/100g、蛋白质:20.8g/100g、脂肪45.5g/100g、碳水化合物:28.4g/100g、钠:675mg/100g)和香辣味花生营养成分表上的指标含量完全一致。但是五香味花生配料表(花生仁、植物油、食用盐、花椒、白砂糖、味精、香辛料、食品添加剂……)和香辣味花生配料表(花生仁、植物油、辣椒、食用盐、花椒、白砂糖、香辛料、食品添加剂……)并不一致,其中后者比前者仅多了一种辣椒的配料。申请人认为既然两种产品配料表不同,营养成分表上的五项指标含量应该有所不同,故认为购得的两款产品的营养成分值存在虚假标注问题,遂于2025年2月10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邮寄单号:XB 136********)将上述问题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月12日收到该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信要求:1.要求被投诉举报人依法赔偿申请人损失。2.对被投诉举报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行为查处并对申请人进行奖励。3.案件受理情况以及最终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4.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行整改、召回、下架。同时请求被申请人出示各个口味的营养成分表的五项检查报告并对案涉的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2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潘某某投诉举报安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相关事宜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其中关于举报部分内容:关于你(申请人)举报安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脱油花生香辣味”和“脱油花生五香味”产品的相关事宜,经核实,现回复如下:1.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4规定“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或产品检测获得”,即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可以通过原料计算所得,并非一定要通过检验。2.举报方面:经查看被举报产品的投料表,发现上述产品仅有一种配料“辣椒”的区别,且实际添加量小于千分之一,对营养成分含量的影响较小,安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通过原料计算出两种口味的产品营养成分含量一致。3.另外,安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供了上述两种口味的产品的营养成分含量检验报告,报告中的营养成分含量均在其包装袋标示的营养成分含量数据的误差范围之内。故你的举报内容无法证明该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故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另外,关于你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出示。
被申请人于2月15日邮寄《回复》给申请人(邮件单号:XA 277********)。申请人收到《回复》后,对其中举报处理结果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另查明,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给被申请人的案涉两款产品的营养成分含量的检测报告中,五香味花生检测结果:能量2590kJ/100g、蛋白质22.7g/100g、脂肪49g/100g、碳水化合物23g/100g、钠533mg/100g;香辣味花生检测结果:能量2603kJ/100g、蛋白质21.9g/100g、脂肪49.8g/100g、碳水化合物22.8g/100g、钠447mg/100g。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购买的产品的照片3张、支付凭证1张;2.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以及信件XB 136********的邮件轨迹;3.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案涉产品的营养成分含量检测报告;4.《关于潘某某投诉举报安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相关事宜的回复》及此邮件XA 277********的邮件轨迹。
本机关认为: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节,规定了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其中食品中蛋白质、碳水化合物应符合≥80 %标示值,食品中的能量、脂肪、钠≤ 120 %标示值。故五香味和香辣味花生各项指标允许误差范围:能量≤2520*1.2=3024kJ/100g、蛋白质≥20.8*0.8=16.64g/100g、脂肪≤45.5*1.2=54.6g/100g、碳水化合物≥28.4*0.8=22.72g/100g、钠≤675*1.2=810 mg/100g。根据两款产品的检测报告可知,两款产品的五项营养成分值的实际检测含量均在上述误差范围之内。案涉产品并不存在被投诉举报人所言虚假标注营养成分值的问题。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之规定,对案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处理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可以对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即本案的两款产品的检测报告,不予公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3日作出的关于举报安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处理结果。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