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潘某某。
被申请人: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欢,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3日作出的关于投诉安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处理结果不服,向本机关申请复议。2025年2月21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3日针对本人投诉作出的结案反馈;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2025年2月10日申请人因认为购买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而通过使用邮政挂号信(XB 136********)投诉举报安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申请人的投诉,本人不服。
被申请人回复称:3、投诉方面:因无法证明你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受理。
本人所购买涉案食品花费19.80元,完全是在合理的消费内,被申请人围绕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
行办法》第三项情形无任何依据证明。本人向被申请人反应该问题时,已将证据全部提交给了被申请人,其中的购物小票足以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的消费争议,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无依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复议机关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5年2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2025年2月13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作出了书面回复,依法履职。
经调查,GB 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4规定“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或产品检测获得”,即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可以通过原料计算所得,并非一定要通过检验。
无法证明申请人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不同,其必须是商品和服务的最终使用者,其购买商品和服务的目的是用于个人或者家庭之需要,此种利益才应当加以保护并赋予当事人资格,即值得法律保护。
从申请人投诉行为的特征来看,申请人显然不是以消费护的利益为目的,而是以此牟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不属于该法所保护的对象,其不可基于本法产生合法权益,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所要求的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因此,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是其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缺乏请求权基础。
综上,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依法受理,全面、客观、公正、及时的调查核实,行政行为符合规定。请复议机关作出审查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9日,申请人在线下超市花费9.9元购买了一袋“某某脱油花生五香味(230克)”(以下简称五香味花生)、花费9.9元购买了一袋“某某脱油花生香辣味(230克)”(以下简称香辣味花生)。两款产品生产商家:安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即案涉被投诉举报人),生产商地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凤凰山经济开发区仪凤路交叉口西侧。申请人购买后,仔细查看商品,发现五香味花生营养成分表上的指标含量(能量:2520kJ/100g、蛋白质:20.8g/100g、脂肪45.5g/100g、碳水化合物:28.4g/100g、钠:675mg/100g)和香辣味花生营养成分表上的指标含量完全一致。但是五香味花生配料表(花生仁、植物油、食用盐、花椒、白砂糖、味精、香辛料、食品添加剂……)和香辣味花生配料表(花生仁、植物油、辣椒、食用盐、花椒、白砂糖、香辛料、食品添加剂……)并不一致,其中后者比前者仅多了一种辣椒的配料。申请人认为既然两种产品配料表不同,营养成分表上的五项指标含量应该有所不同,故认为购得的两款产品的营养成分值存在虚假标注问题,遂于2025年2月10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邮寄单号:XB 136********)将上述问题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月12日收到该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信要求:1.要求被投诉举报人依法赔偿申请人损失。2.对被投诉举报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行为查处并对申请人进行奖励。3.案件受理情况以及最终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4.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行整改、召回、下架。同时请求被申请人出示各个口味的营养成分表的五项检查报告并对案涉的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2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潘某某投诉举报安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相关事宜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其中关于投诉部分内容:关于你投诉安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脱油花生香辣味”和“脱油花生五香味”产品的相关事宜,经核实,现回复如下:1.GB 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4规定“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或产品检测获得”即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可以通过原料计算所得,并非一定要通过检验。2.投诉方面:因无法证明你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于2月15日邮寄《回复》给申请人(邮件单号:XA 277********)。申请人收到《回复》后,对其中投诉处理结果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案涉产品同样问题作出的回复中,告知了申请人,被投诉举报人能向其提供案涉产品的营养成分含量检验报告,且报告中的营养成分含量均在产品包装袋标示的营养成分含量数据的误差范围之内。检测报告中具体检测结果为:五香味花生:能量2590kJ/100g、蛋白质22.7g/100g、脂肪49g/100g、碳水化合物23g/100g、钠533mg/100g;香辣味花生:能量2603kJ/100g、蛋白质21.9g/100g、脂肪49.8g/100g、碳水化合物22.8g/100g、钠447mg/100g。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购买的产品的照片3张、支付凭证1张;2.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以及信件XB 136********的邮件轨迹;3.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案涉产品的营养成分含量检测报告;4.《关于潘某某投诉举报安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相关事宜的回复》及此邮件XA 277********的邮件轨迹。
本机关认为: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节,规定了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其中食品中蛋白质、碳水化合物应符合≥80 %标示值,食品中的能量、脂肪、钠≤ 120 %标示值。故五香味和香辣味花生各项指标允许误差范围:能量≤2520*1.2=3024 kJ/100g、蛋白质≥20.8*0.8=16.64 g/100g、脂肪≤45.5*1.2=54.6 g/100g、碳水化合物≥28.4*0.8=22.72 g/100g、钠≤675*1.2=810 mg/100g。根据两款产品的检测报告可知,两款产品的五项营养成分值的实际检测含量均在上述误差范围之内。申请人投诉案涉产品五项营养成分值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问题,实际并不存在,故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权益收到侵害,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对案涉投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3日作出的关于投诉安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处理结果。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