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丁某某。
被申请人: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欢,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2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作出的举报编号:13406030020241209****1233的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提出的打开产品包装有少许硫磺味,使用二氧化硫检测试剂测出该产品二氧化硫残留超标(详见附件二氧化硫测试图11),该产品属于有毒有害食品等问题未进行答复,属于主观意识上的不作为。另外,申请人并未看到被申请人称商家提供的相关产品检测报告,是否是同产品同批次的检测报告,无从得知。故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完全履行其法定职责。被中请人的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综上所述,此被申请人的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
经调查,被举报人能够提供出相应批次的检验检测报告,针对被举报商品在店铺的宣传文字“原色原味”,执法人员已责令商家立即整改,同时,被举报商品销量低,违法行为轻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因此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12315平台查询,申请人自平台开通以来至今共投诉1次,举报6231次,举报频次明显不符合一般消费者行为特征,该行为已超出合理消费范围,严重浪费行政资源,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违背公序良俗,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恶意破坏我区营商环境,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侵占了其他消费者正当维权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对此种行为不能姑息,我局请求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行为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因此,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是其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但是并未规定举报人有作成或加重对被举报人处罚的请求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进行了核查,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该结果并未增加申请人新的负担,也未减损其权益。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缺乏请求权基础。
综上,我局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受理,全面、客观、公正、及时的调查核实,行政行为符合规定。请复议机关作出审查决定。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9日在被投诉举报人抖音平台店铺“某某零副食云仓”花费14.0元购买案涉商品“无漂白开心果”一份,被投诉举报人通过邮政快递:94671****8881 发出,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1日签收,后认为案涉商品存在如下问题:一、 产品网页宣传“原色原味开心果”到货后查看配料表发现添加了食用盐、葡萄糖浆、和多种添加剂非原味食品;二 、打开产品包装有少许硫磺味,使用二氧化硫检测试剂测出该产品二氧化硫残留超标(详见附件二氧化硫测试);三、 商家无法提供本批次产品来源证明、出厂合格证、产品等级农残等检测报告、包装材料卫生证明文件等证明文件。申请人于2024年12月9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经调查,于2024年12月30日作出回复,具体内容如下: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不当宣传用语,现该网站中已经删除,并且商家已提供了该商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和检验检测报告。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因此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投诉举报人不服上述回复中的不予立案部分,于2025年2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投诉举报书;2.案涉商品实物图;3.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的不予立案回复;4.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投诉举报记录;5.案涉商品检测报告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对于举报事项,该商家销售案涉商品时确实存在宣传用语不当的行为,但鉴于被举报商家已将不当的宣传用语进行改正,且能够提供现该商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和检验检测报告,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申请人亦无任何证据证明购买案涉商品对其造成了任何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因此,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在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5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