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6日作出的回复不服,2025年2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不予立案,并责令重做、确认江某某·精品超市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与江某某·精品超市(淮北店)发生消费权益纠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依法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投诉举报;后收到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的主要意见为:
一、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未列明适用的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未履行说明理由义务,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二、申请人已提供相应证据线索,交易票据,应当立案查处的情形,被申请人未全面调查取证,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线索能够证明第三人案发时存在违法行为,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未履行必要说明义务,未保证申请人知情权,致使申请人无法正常行使救济途径。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于2025年1月16日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作出了书面回复,依法履职。
二、申请人举报在江某某·精品超市(淮北店)处购买的产品应当标注水效标识,但产品未见标识。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搜索美团平台,发现该店销售的“淋浴花酒”页面标注了水效标识,于2025年1月15日对被举报商家进行现场检查,“淋浴花洒”亦有标注水效标识。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对此,被申请人已明确应当立案的条件之一,因无证据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不予立案。
三、针对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履行必要说明义务致使申请人无法正常行使救济途径问题,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已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统一答复模板并具体针对举报事项履行答复职责,不存在申请人提出问题。
四、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12315 平台查询,申请人自平台开通以来至今共投诉616次,举报298次,举报频次明显不符合一般消费者行为特征,该行为已超出合理消费范围,严重浪费行政资源,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违背公序良俗,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恶意破坏我区营商环境,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侵占了其他消费者正当维权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对此种行为不能姑息,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行为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受理,高度重视,及时调查核实,及时回复,行政行为符合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要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8月10日通过某团外卖在江某某·精品超市(淮北店)处购买一个沐浴花洒,其认为销售页面未标注水效标识,遂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信》,要求“将案件结果、涉及该案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免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人员执法证编号告知本人。”。被申请人2025年1月6日、1月15日对被举报商家进行核查,“淋浴花洒”有标注水效标识。1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的的回复,称“2025年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通过搜索美团平台,发现该店销售的“淋浴花洒”页面标注了水效标识,且于2025年1月15日对被举报商家进行现场检查,“淋浴花洒”亦有标注水效标识。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该答复,遂申请复议。
另查明,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12315平台查询记录显示,申请人自平台开通以来至今共投诉616次,举报298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申请人在美团平台购买案涉商品截图和商品宣传图片;2.《举报信》;3.被申请人现场核查,网上核查截图;5.《不予立案告知书》;4.全国12315平台查询记录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核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回复,已履行了市场监督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和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所作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大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继而就市场监管部门处理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该行为与一般消费者有别,明显缺乏需要保护的合法利益,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浪费了大量行政资源。故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