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相复决〔2025〕23号)

来源: 相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浏览量:发表时间:2025-05-30 09:31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2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杨某投诉举报安徽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相关事宜的回复》,请求撤销、部分撤销行政行为,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4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未全面履责的情形。特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提起复议申请。

1.被申请人调查得知第三人生产时采用“食用盐”作为导热介质,无相关规定要求不能用食用盐作为导热介质。所以第三人生产过程中使用了食用盐,但是却给食品名称“原味香瓜子”。违反了《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和4.1.2.1以及4.1.2.3,违反了真实属性原则。其并非原味,却标注原味名称,误导消费者购买。

2. 第三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第六十七条、七十一条、七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构成要件。被申请人以该条作为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视为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

3. 申请人提交的履职申请书附带证据材料包括实物照片及订单详情,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投诉受理的规定。且被申请人不予受理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告知理由和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存在未全面履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存在未全面履责,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损害了申请人的投诉请求权、财产安全权、人身健康权。望贵府依法审查,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另请求贵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向申请人邮寄案涉被申请人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通过网络方式,方便申请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以保证申请人的查阅权、申辩权。

被申请人称:

经核实,安徽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原味香瓜子,在炒制时,“食用盐”是作为导热介质使用,因产品与导热用介质盐在翻炒过程中有接触,瓜子表面会不同程度的附着一定量的盐分,故配料表中含有“食用盐”。该产品生产过程中,只使用介质盐炒制,除外,没有添加任何添加剂及调味制品,所以命名“原味”。且并无相关规定要求不能用食用盐作为导热介质。申请人的举报内容无法证明该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故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淮北市优化营商环境依法处置恶意投诉举报行为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简化核查程序,作出不于立案决定:

反映涉案商品、服务标签、标识等对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投诉方面:因无法证明申请人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不同,其必须是商品和服务的最终使用者,其购买商品和服务的目的是用于个人或者家庭之需要,此种利益才应当加以保护并赋予当事人资格,即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

从申请人投诉举报行为的特征来看,申请人显然不是以消费为目的,而是以此牟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不属于该法所保护的对象,其不可基于本法产生合法权益,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所要求的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因此,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是其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但是并未规定举报人有作成或加重对被举报人处罚的请求权。《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进行了核查,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该结果并未增加申请人新的负担,也未减损其权益。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缺乏请求权基础。

综上,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依法受理,全面、客观、公正、及时的调查核实,行政行为符合规定。请复议机关作出审查决定。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1日在拼多多平台被投诉举报人“星某食品”处购买了安徽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原味香瓜子。后认为原味是食品原来的味道,案涉商品配料表添加有食用盐,但是名称为原味瓜子,虚假宣传,于2024年12月7日向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诉求如下:1、组织调解、退赔;2、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予以处罚。3、对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4、书面通知申请人对此举报处理不服时的行政救济途径方法。5.告知申请人举报奖励情况。被申请人经调查,于2024年12月18日作出回复,具体内容如下:举报方面,经核实,安徽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原味香瓜子,在炒制时,“食用盐”是作为导热介质使用,因产品与导热用介质盐在翻炒过程中有接触,瓜子表面会不同程度的附着一定量的盐分,故配料表中含有“食用盐”。该产品生产过程中,只使用介质盐炒制,除外没有添加任何添加剂及调味制品,所以命名“原味”。且并无相关规定要求不能用食用盐作为导热介质。申请人的举报内容无法证明该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故我局决定不予立案;投诉方面,因无法证明申请人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上述回复,于2025年2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投诉举报书;2.案涉商品实物图;3.被申请人《关于杨某投诉举报安徽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相关事宜的回复》;4案涉商品购买记录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和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所作告知的内容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亦无任何证据证明案涉产品配料表中标注盐对其造成了任何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申请人动辄要求退赔,并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进行投诉举报奖励,该行为与一般消费者有别,缺乏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正当性,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浪费了大量行政资源。故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于2025年2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5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