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相复决〔2025〕24号)

来源: 相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浏览量:发表时间:2025-10-10 09:36

申请人:许某某,。

被申请人:淮北市相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合肥某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1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相山认定2025****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3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相山认定20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11月7日。上午五点半左右申请人在工地生活区宿舍起来就到工地现场安排工人给粉刷人员送材料,安排过工人干活后六点左右在10#楼一层上厕所(上大号)。因为天冷上冻、还黑看不清,导致滑倒,摔伤。事情发生过后,上报认定工伤的材料的时候认为写在工地楼层里上厕所怕认定不上工伤,所以才上报是在生活区上厕所,当时工地现场没有厕所,才那样写上去上报的。还有就是班组组长及老板也有点私心不想给我申报工伤,想私了,由于私了结果我不满意,加上我本人对工伤条例淡薄,前期听信了整个工伤申报流程,未及时咨询相关法律,最后结果没认定上工伤。我本人对当时上报的证人证言材料存在很大疑问导致我的工伤认定不上。事实就是我本人确实是上期间在工地现场,导致滑倒,摔伤。望领导们能再给我一次机会重新让我以个人名义申请。

被申请人称:因申请人许某某对本机关于2025年02月21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相山认定2025****)不服提出行政复议,根据你机关《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淮复答通[2024]44号)的要求,现答复如下:

一、主体方面

工伤行政确认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淮北市相山区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工伤行政确认。

二、认定事实方面

2024年11月7日上午05:20—05:40之间,申请人上班前在生活区上厕所时,不慎滑倒,后被送往医院救治。

三、适用依据方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申请人的调查笔录,证人调查笔录,事发时申请人上班前5:20—5:40之间在生活区上厕所,因地面湿滑,不慎滑倒摔伤,事发时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

四、程序方面

申请人单位合肥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0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等相关材料,被申请人

于2024年12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书(编号:2024****)并于2024年12月20日通知申请人单位。所有程序符合法定规定且均在法定时限内。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相山认定20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请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8月10日和合肥某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某某公司)签订《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合同载明:“(申请人)工作岗位:瓦工;工作地点:淮北(三建)龙*府项目;工作内容:砌砖和粉刷;劳动合同期限:自2024年8月10日起至一定工作完成之日起;工作完成标准:工程验收合格达到交付标准;日基本工资:400元;其他:按实名制考勤支付工资,不进行实名制登记、不通过实名制门禁系统打卡的,无考勤记录者不发放工资”等其他相关信息。该项目工地划分有工地施工区和工人生活区,工地施工区设有两座门,一座大门,一座小门(小门配有打卡刷脸的门禁系统)。工人平时从工人生活区进出施工区,一般从小门通过,上下班打卡也是从小门通过。

2024年11月7日约5点30分至6点期间,申请人上厕所时,因路面湿滑不慎摔倒,其同事卞**和其班组组长杨某某一道将其从上厕所地背出,并拨打了120电话。申请人随即被120送至淮北朝阳医院,当日上午确诊为右股骨近端骨折,并住院治疗。11月10日,合肥某某公司出具《关于许某某同志工伤认定申请的公示》(以下简称《公示》)。《公示》载明:许某某于2024年11月7日在早上起来上班的时候去厕所不慎滑倒,诊断为右股骨近端骨折,公示日期:2024年11月10日—2024年11月30日。如有异议请致电相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0561—3925050。11月15日,申请人住院期间,卞某某为申请人出具《证人证言》:申请人在2024年11月7日早上6点左右去工地上厕所时,不慎摔倒,其(卞某某)帮忙背出拨打120电话。同日,杨某某出具《证人证言》:申请人在2024年11月7日早上6点左右去工地上厕所时,不慎摔倒,杨某某帮忙背出,拨打120电话。11月19日,申请人出院。12月6日,合肥某某公司向被申请人递交《(许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12月20日,被申请人予以受理。2025年1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及杨某某进行询问,制成《调查笔录》2份,在《调查笔录》中,申请人称:“我所在工地为安徽三建龙胤府项目工地,负责瓦工的代班工作,我与合肥某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当天工作时间是上午6:00—11:00、下午14:00:—18:00,工地上班实行扫脸打卡的考勤制度。事发当天上午5:20—5:40之间,我去工地的生活区上厕所,不慎滑倒,遂打电话求救,工友杨某某和卞某某闻讯赶来,一道将我抬到工地生活区的住处,后我被120送至淮北朝阳医院。”杨某某在《调查笔录》中称;“我是许某某上级,许某某负责的是瓦工的管理工作。许某某工作时间是是上午6:00—11:00、下午14:00:—18:00,工地上班实行扫脸打卡的考勤制度。许某某是早上5点30左右,在工地生活区上厕所时不慎滑倒受伤的,我一人抬不动他,打电话喊来工友卞某某一道将其抬到工地生活区的住处的。后我拨打了120,许某某被送往了医院。”除以上提到证据,被申请人还调取了申请人受伤当日的打卡记录,打卡记录显示申请人受伤当日早上未打卡。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相山认定2025****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02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并于2月17日将该决定书送达合肥某某公司,后合肥某某公司转交于申请人,申请人查收后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另查明,在申请人复议期间,证人杨某某出具《证明》:许某某是代工工长,因工作需要,许某某接项目部通知赶(淮北龙胤府项目工程)进度,早晨五点半之前必须到工地安排工人给粉刷师傅提前送砂浆,(案发当日)安排好工人后,因工地没有厕所,就在10#楼1层上大号时不小心摔倒。其次卞某某也出具《证明》:卞某某负责淮北龙*府项目的劳务总协调。2024年11月7日早晨5点半左右在(工地现场)10#楼1层发现许某某不慎摔倒。同时合肥某某公司也出具《证明》:卞某某自安徽三建龙*府项目开工至2024年底为我公司的全权授权人,处理项目上的一切事宜。合肥某某公司还出具《情况说明》:我单位工人许某某,于2024年11月7日,早上5点半至6点左右,在工地现场分配完瓦工工作后,去10#楼一楼上厕所时(因工地现场没有正式的厕所),不慎滑倒受伤。此外猴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王某、张某某共5名申请人工友均出具《证明》:2024年11月7日早上五点半左右,许某某就安排工人进工地给粉刷人员送砂灰用来粉墙。并且猴某某、朱某某工友还提供了两人于2024年11月7日早上5点40左右的工地打卡记录以证明两人确实在事发时间进入工地作业。

此外,复议期间,在本机关向申请人和证人杨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两人均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2025年1月2日)所作的《调查笔录》的陈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两人认为在工地现场随地大小便是不雅行为,考虑有损公司形象,并且公司的工地管理规定也不允许随地大小便,否则会被公司罚款。故申请人和杨某某才商量一致,不对被申请人如实说出受伤的地点,但是未曾想这会对许某某认定工伤这件事情,造成这么不好的后果。此外,申请人还称,确实告诉被申请人正常工作时间是上午6:00—11:00、下午14:00—18:00,但是当时还对被申请人作了一番解释:事发当天前后一段时间工地都在加班赶工程进度,早上均是5点半左右工人就进工地工作了,所以当天上班时间并非6点开始。证人杨某某还称,因为被申请人只提问了正常工作时间,所以回答的是上午6:00—11:00、下午14:00:—18:00,并没有向被申请人解释提前上班的事情。

再查明,安徽建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安徽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乙方)、合肥某某公司(丙方)三方于2024年6月30日签订《和顺·淮北龙*府项目工程瓦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其载明“甲乙双方于2022年11月10日签订的和顺·淮北龙*府项目二标瓦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签订的变更补充协议中乙方的剩余工程量等权利义务自2024年6月30日后交由丙方继受”。卞某某(甲方)和杨某某(乙方)于2023年9月17日签订有《劳务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淮北和顺龙*府、工程工期:2023年5月1日—2024年5月10日,具体跟甲方工期为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诚信承诺书》;3.《淮北朝阳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材料;4.《关于许某某同志工伤认定申请的公示》;5.《本人自述》、《证人证言》2份、《调查笔录》2份;6.考勤记录统计表6张(含2张其他工友,4张申请人的);7.猴某某等7名工友的《证明》7份;8.《和顺·淮北龙*府项目工程瓦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劳务承包合同》、《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合肥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工地两座门照片;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相山认定2025****号);10.本机关向申请人调查所作的《询问笔录和听取意见笔录》、《询问笔录》、向杨某某调查所做的《询问笔录》2份;向合肥某某公司代理人调查所作的《询问笔录》。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2024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最迟应于2025年2月18日作出21 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送达当事人。被申请人于1月2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相山认定2025****号),并于2月17日送达于合肥某某公司,符合法定期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日在调查申请人2024年11月7日受伤一事,向申请人所作《调查笔录》时,申请人自称,自己当天工作时间是在上午6点至11点、下午2点至6点,并且称自己是在5点30左右受伤;此外其还称自己是在工地生活区摔倒受伤。同时工友杨某某在被申请人2025年1月2日对其所作《调查笔录》中,所作陈述也与申请人上述陈述事实一致。此外,因为案涉项目划分有工地施工区和工人生活区,工人的施工作业仅在工地施工区,故工人生活区并非工作地点。结合两份《调查笔录》和案涉项目实际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2024年11月7日受伤的时间并非处于工作时间之内,受伤的地点也并不在工作地点,并无不当。虽然,申请人复议期间虽提交了新的证据以证明其受伤时间受伤地点均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但是被申请人并不能预料到申请人会自己推翻自己的陈述,况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调查时,申请人也确认过是自己真实意思表达,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应该对自己所言负责,本着法律禁反言的原则,被申请人根据其当时调查所得的事实,对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1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相山认定2025****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