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雷某。
被申请人: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8日作出的回复不服,2025年3月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1月8日在全国 12315 举报平台在作出的“不立案”的决定,并继续调查核实后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 2024年 12 月 8日在“淮北市相山区凡某商行”于淘宝平台开设的店铺“大某某零食铺子”支付 13.39 元购买“猕猴桃片”1 份,订单编号: 415681********62237,发现问题一泡水后猕猴桃片迅速掉色,清水被迅速染色,疑似添加超量“柠檬黄”等着色剂所致;问题二猕猴桃片通过测试含有大量二氧化硫残留,此猕猴桃片对人体健康会造成巨大的损害,属于有毒有害产品,请求对生产、销售有重大食品安全情形进行查处,对可能存在的食品安全风险等问题抽检、风险评估,并将处理过程、结果和相关的材料证明报告等回复(举报内容等详见附件),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举报的主要内容、网购凭证、产品实物等资料详见附件。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并未对申请人所举报的产品问题事项逐一调查核实回复,于2025年1月8日作出的“不立案”的决定,主要理由是:商家提供商品索证索票和检验合格报告。因现有证据不符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不予立案。
申请人提供了被举报产品的“柠檬黄”着色剂、二氧化硫残留量快速测试”等初步证据符合立案条件。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举报的产品问题事项做任何调查实质性的调查核实后即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明显不当。
被申请人的简单认定,没有针对举报的违法事项调查了解企业的产品质量检测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项目和程序开展,对产品的质量特别是“柠檬黄”着色剂、二氧化硫残留量”等进行实质性检测,同时对申请人“风险评估”的举报要求,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也未作回应且对被举报人“淮北市相山区凡某商行”冒用“眉县联圣猕猴桃有限公司”的厂名厂址和生产许可证等违法情形未进行调查核实回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未充分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的职责的行为应予纠正。
申请人为其投诉举报产品的消费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投诉作出的答复,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申请人应当认定为行政相对人,故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被申请人称:
一、经核查,淮北市相山区凡某商行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涉案“猕猴桃片”生产商眉县联某猕猴桃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质检报告等供货票据。
二、事实认定方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需要进行检定、检验、检测、鉴定的,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技术机构承担。”,本案中,申请人自行对案涉产品“猕猴桃片”产品进行检测不符合上述法律要求,提交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无法确定,无法作为对被投诉举报人立案处罚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根据现有的调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三、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12315 平台查询,申请人自平台开通以来至今共举报 1019次,举报频次明显不符合一般消费者行为特征,该行为已超出合理消费范围。举报频次明显不符合一般消费者行为特征,该行为已超出合理消费范围,严重浪费行政资源,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违背公序良俗,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恶意破坏我区营商环境,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侵占了其他消费者正当维权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对此种行为不能姑息,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行为不予支持。
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是其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但是并未规定举报人有作成或加重对被举报人处罚的请求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进行了核查,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该结果并未增加申请人新的负担,也未减损其权益。
综上,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受理,高度重视,及时调查核实,及时回复,行政行为符合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要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2月8日通过淘宝平台在“淮北市相山区凡某商行”开设的店铺“大某某零食铺子”支付 13.39 元购买“猕猴桃片”1 份,订单编号:4156816********2237,申请人称泡水后猕猴桃片迅速掉色,疑似添加超量“柠檬黄”等着色剂所致,申请人通过自己的工具对猕猴桃片进行测试,称含有二氧化硫残留,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要求“对生产、销售有重大食品安全情形进行查处,对可能存在的食品安全风险等问题抽检、风险评估,并将处理过程、结果和相关的材料证明报告等回复”。被申请人经核查,被举报商家提供了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索证索票材料,案涉产品的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2025年1月8日,被申请人告知“不立案”,原因“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商家提供商品索证索票和检验合格报告。因现有证据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依法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该答复,遂申请复议。
另查明,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12315平台查询记录显示,申请人自平台开通以来至今共举报1019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申请人在平台购买案涉商品截图和商品图片,二氧化硫速测图片;2.12315平台举报和回复截图;3.全国12315平台查询记录;4.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索证索票材料,案涉产品的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自行对案涉产品进行检测,提交的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无法确定,无法作为对被举报人立案处罚的证据材料,仅可以作为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线索后,通过核查,案涉产品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被申请人根据现有的调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核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回复,已履行了市场监督管理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和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所作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大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继而就市场监管部门处理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该行为与一般消费者有别,明显缺乏需要保护的合法利益,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浪费了大量行政资源。故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