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相复决〔2025〕27号)

来源: 相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浏览量:发表时间:2025-06-02 09:41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3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 2025年1月21日作出的举报编号为134060********706859 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1日在抖音商城“优某某食品云仓店”,支付花费16.9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新疆葡萄干”一份,订单编号:69365********0734,商家通过申通快递:770********6834发出,于2024年11月25日签收。打开发现问题后,于2024年12月31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5年1月21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全国 12315平台的举报告知书,得知已经结案,理由:详见附件。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回复,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发现商家存在异常经营的违法行为,并未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作为商家登记主管部门,负有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商家因无法联系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却并未影响其继续违法经营。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完全履行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要求被申请人发函至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商家在平台上违法经营的店铺进行封停处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条“(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综上所述,此被申请人的匆匆结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收到申请人举报淮北市相山区优某某百货店,经查询综合监管业务系统,该公司登记的联系方式158****2815无人接听电话,执法人员于2025年1月7日对该公司注册地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南黎街道深**庭1*栋6**室进行现场检查,无法与该公司取得联系,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已将淮北市相山区优某某百货店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于2025年1月21日依法中止调查。2025年1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答复。在处理举报过程中,我局依法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调查取证,无行政违法行为。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12315平台查询,申请人自平台开通以来至今共投诉14次,举报8319次,投诉举报频次明显不符合一般消费者行为特征,该行为已超出合理消费范围,严重浪费行政资源,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违背公序良俗,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恶意破坏我区营商环境,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侵占了其他消费者正当维权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对此种行为不能姑息,我局请求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行为不予支持。

综上,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受理,高度重视,及时调查核实,及时回复,行政行为符合规定,我局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要求。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1日通过抖音商城在被投诉举报人“优某某食品云仓店”处花费 16.9元购买了案涉商品“新疆葡萄干”一份,后认为案涉商品存在如下问题:1.产品网页宣传免洗,但案涉商品中砂砾和灰尘多,不具备免洗即食的卫生要求;2.打开包装产品有刺鼻的硫磺味,二氧化硫检测试剂测出产品含有大量二氧化硫残留(详见附件二氧化硫测试),该产品属于有毒有害食品;3.与产品直接接触的塑料包装袋有明显的塑胶气味,无法达到食品卫生许可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4.商家无法提供本批次产品原料来源证明、出厂合格证、产品等级农残等检测报告、包装材料卫生证明文件等证明文件,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5日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经调查,于2025年1月21日作出回复,具体内容如下: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对被举报方注册登记的地址进行检查,未发现有该公司在此经营,通过拨打其注册登记的电话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鉴于上述情况,我局已将对该公司依程序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同时,因被举报人下落不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依法中止调查。申请人对产品质量有疑议的问题,建议申请人也可直接向产品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反映。申请人不服上述回复中的不予立案部分,于2025年3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投诉14次,举报8319次。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投诉举报书;2.案涉商品实物图;3.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不予立案回复;4案涉商品购买记录截图;5.被申请人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记录截图;6.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的投诉举报记录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有利害关系。本案所涉的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是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申请人与该行为之间是否有利害关系,取决于其是否为了正常的生活需要而进行购买商品,是否具备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正当性。经审理查明,截至2025年1月21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投诉14次,举报8319次。由此可见,申请人购买商品的目的明显非日常生活所需,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市场监管部门是否处理及如何处理与其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法律规定了行政复议制度,行政相对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但是,这种救济权的行使应具有正当性,即必须是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和需要,而不是不正当行使权利乃至滥用权利,否则,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于2025年3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