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相复决〔2025〕32号)

来源: 相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浏览量:发表时间:2025-06-20 09:44

申请人: 淮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淮北市相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朱某某(贾某某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吴华军,1975年10月21日生,身份证号码:34****19751021****。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日作出的相山认定2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年3月13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依法予以受理,3月19日本机关依法通知朱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相山认定2025****号】;

2.依法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复议决定。

申请人称: 《决定书》认定“贾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视同为工伤”属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一、贾某某是案外人崔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崔某某对其进行管理并发放报酬,崔某某的车辆挂靠在申请人处,由崔某某负责运营,申请人并不负责安排崔某某车辆的具体运营。贾某某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贾某某的近亲属提出所谓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退一万步说,没有证据证明贾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须具备三个要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决定书》认定“视同为工伤”,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望及时依法审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主体方面

工伤行政确认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淮北市相山区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工伤行政确认。

二、认定事实方面

2024年5月9日21时14分左右,报案人朱某成在儒林镇中国石化常林加油站往常州方向的239省道路边,发现贾某某在货车驾驶室内,喊他没有反应,后经120到场后经医生检查,诊断贾某某突发疾病急性心梗已经死亡。报警后分局刑大技术员和法医勘察现场,未发现异常情况,调查后排除他杀。

三、适用依据方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四、程序方面

贾某某的家属朱某某于2024年11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等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 (编号: 202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4****),并通知贾某某家属朱某某和淮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法人朱某某签收。所有程序符合法定规定且均在法定时限内。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款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相山认定2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请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

一、淮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是适格的工伤赔偿责任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其聘用人员因工伤亡的,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规定直接明确被挂靠方的法定赔付义务。

即使司机与被挂靠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只要符合“挂靠经营+因工伤亡”要件,即可直接认定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且某某物流从挂靠车辆运营中获得一定收益,其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贾某某的死亡符合认定工伤的标准和条件

经公安机关出警证实,贾某某是于2024年5月9日下午,在中国石化常林加油站往常州方向的路途中死亡于驾驶室内,既非在休息区,也不是车辆之外,既非是在夜晚,也不是其他非工作时间。贾某某就是在完成运输任务的途中因不适在路边停靠过程中去世。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024年5月,贾某某受雇于案外人崔某某,由崔某某安排工作、发放工资。2022年3月1日案外人崔某某与申请人签订了车牌挂靠合同,车牌为皖F8***0,合同有效期为8年。2024年2月6日申请人淮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为车牌号皖F8***0 的机动车辆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2024年5月9日21时14分左右,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儒林派出所接到贾某某朋友朱某成的报警电话,称在239省道儒林中石化加油站(往常州方向)路边贾某某在货车(红色货车,车牌皖F8***0,苏D****挂)的驾驶室内无反应,已通知120,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儒林派出所民警到现场。120到场后经医生检查,贾某某已经死亡。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儒林派出所同步通知刑大、治安,现场稳控。金坛分局刑大技术员和法医已勘察现场,现场未发现异常情况,调查后排除他杀。2024年5月10日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儒林派出所出具关于贾某某的《非正常死亡证明》,死亡原因排除他杀。2024年5月13日儒林镇卫生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认定死亡原因为心脏骤停。

贾某某的妻子朱某某于2024年11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等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 (编号: 202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4****),并通知贾某某家属朱某某和淮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法人朱某某签收。2025年1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为相山认定2025****)。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贾某某工资银行流水;2.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淮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法人朱某某签收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非正常死亡证明、常州金坛区院前医疗急救病情告知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6.车辆挂靠合同、崔某某对贾某某的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7.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8.《认定工伤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案外人崔某某与申请人签订了车牌挂靠合同,贾某某作为崔某某的聘用司机,按照崔某某工作要求运送货物,在239省道儒林中石化加油站(往常州方向)路边货车的驾驶室内,因心脏骤停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申请人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2024年11月1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11月13日作出受理该申请的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证明材料。用人单位逾期未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申请人11月13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11月20日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间,申请人未提供证明材料。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调查程序,2025年1月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日作出的编号为2025****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