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相复决〔2025〕28号)

来源: 相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浏览量:发表时间:2025-06-16 09:48

申请人: 广州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淮北市相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曾某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7日作出的相山认定2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年3月5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依法予以受理,3月10日本机关依法通知曾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依法撤销相山认定2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1月9日收到淮北市相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的编号为相山认定2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现申请人对该认定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与第三人曾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曾某某并非申请人的员工,申请人依法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1.根据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0月17日作出的皖淮劳人仲案字〔2024〕2**号《仲裁裁决书》可见,仲裁委已明确认定:曾某某同申请人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并驳回了曾某某要求确认同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据此,生效裁决文书已否定申请人与第三人曾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2.根据劳动仲裁庭审笔录可证,第三人曾某某自认了其实际是由案外人俞某某招用,相关的工作安排、管理以及报酬发放均由俞某某负责,并未和申请人建立过任何联系。因此,第三人的实际雇主应为俞某某,而非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案外人俞某某之间所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违法分包。

1.在工程性质方面:申请人将案涉项目木工定作部分交由俞某某承揽负责,由其根据申请人的设计图和定作要求自行携带设备完成承揽工作,按照俞某某成果交付支付报酬。符合《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定义,与《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规定的“劳务分包”存在本质区别。

2.在履行特征方面:俞某某作为承揽人,为了完成定作工作,可以无需征得申请人同意,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即曾某某)完成。在案涉项目中,俞某某自带工具、自主招聘工人(曾某某)、独立承担施工风险,申请人仅对最终成果进行验收,未干涉具体施工过程。此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例外情形,即合法承揽关系不产生工伤保险替代责任。

3.在报酬支付方面:承揽人俞某某直接向第三人曾某某发放工资,申请人并不直接向第三人支付报酬,资金流向链条清晰。申请人在整个承揽过程中并未与第三人曾某某直接产生法律关系,无需对其负责。

据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第三人曾某某为申请人的职工与事实严重不符,相山区人社局在此错误的事实认定基础上进一步认定曾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显然与事实和法律规定均不相符。

四、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故时间存在错误。

根据皖淮劳人仲案字(2024〕2**号《仲裁裁决书》可知,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与第三人曾某某在仲裁阶段均确认实际事故发生时间为2023年11月12日,而淮北市相山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故时间却为2024年1月11日。据此,申请人认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事故时间的认定与实际不符,工伤认定文书的合法性、准确性存在瑕疵。

五、淮北市相山区人社局未完全履行法定告知义务,阻碍了申请人行使举证权。

淮北市相山区人社局未向申请人送达包含劳动者提交的《医疗诊断证明》等证据文件,导致申请人无法有效行使举证权,影响工伤认定实体结论的合法性。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淮北市相山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法于事实均不相符,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

一、主体方面

工伤行政确认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淮北市相山区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工伤行政确认。

二、认定事实方面

2023年11月12日上午9:00左右,第三人在淮北碧某城三楼酷某某装饰项目,做造型下阻燃板的过程中,不慎被电锯锯到手指致伤,后由代班和工友送至往淮北矿工医院救治,诊断为1.开放性指骨骨折——左示指中节指骨骨缺损伴肌腱神经损伤;2.手部指伸肌腱损伤——左示指伸指肌腱断裂伴肌腱损伤;3.开放性手部损伤——左示指皮肤撕脱伤。

三、适用依据方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四、程序方面

第三人曾某某于2024年11月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

定申请等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书(编号: 2024****)并于2024年11月19日通过BMS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编号: 2024****),所有程序符合法定规定且均在法定时限内。另外,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 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安徽省工伤保险部门协调合作机制2015年第一次会议纪要第一款(三)关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相山认定2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

第三人称:

一、申请人以自己与案外人俞某某之间系承揽合同为由,否认其存在违法分包的理由不成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就属于特殊领域的承揽合同,其和一般承揽合同的区别是交付的工作成果为建设工程,因此其理所应当地具备一般承揽合同的特征,即符合承揽合同定义和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冲突。在法律法规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特殊规定的情形下,应遵循特殊规定而非一般承揽合同规定。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进一步明确: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的,属于违法分包。

本案中,申请人自己引证的皖淮劳人仲安(2024)2**号仲裁裁决书中载明“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广州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淮北市相山区酷某家庭游乐中心项目的木工部分劳务分包给俞某某。”说明淮北市劳动仲裁委已经查明,申请人与案外人俞某某之间属劳务分包关系而非一般承揽合同关系。申请人亦在自己提交的申请书中用“工程 ”“项目”等字眼描述案涉标的物,说明申请人自己也承认俞某某承揽的对象为建设工程项目,而针对建设工程项目的承揽活动就是工程分包。俞某某作为一个个人,属于不具有工程劳务承包资质的包工头,申请人将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包工头,显然属于违法分包。

申请人以案涉项目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定义为由,否定违法分包的论证不具有说服力。

二、申请人以自己与第三人曾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拒绝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即当承包人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包工头时,承包人对包工头聘用的农民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根据前述,申请人与俞某某正是违法分包关系,因此申请人对俞某某雇佣的农民工曾某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辩称其与包工头俞某某之间为合法承揽关系,系其对于相关法律规定的误解。

综上,相山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认定事实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1月12日上午9:00左右,第三人在淮北碧某城三楼酷某某装饰项目,做造型下阻燃板的过程中,不慎被电锯锯到手指致伤,后由代班和工友送至往淮北矿工总医院救治。11月12日至11月21日在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开放性指骨骨折——左示指中节指骨骨缺损伴肌腱神经损伤;2.手部指伸肌腱损伤——左示指伸指肌腱断裂伴肌腱损伤;3.开放性手部损伤——左示指皮肤撕脱伤。

2024年11月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本人自述》、工友严志斌、严文龙的证人证言。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编号:2024****),同日通过EMS向申请人广州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4****),11月20日,申请人通过EMS(单号:131******1821)向被申请人实物返单。11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曾某某工伤认定的说明》,称“申请人2023年10月30日承接淮北市相山区桓谭路碧某城购物中心三楼的淮北市相山区酷某某家庭游乐中心装饰工程项目,称申请人与俞某某是承揽关系,并对被申请人认定工伤提出异议”。2024年12月2日被申请人作《调查笔录》,2024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相山认定2024****),认定意见:“曾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同时通过EMS向申请人广州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1月9日,申请人亦通过EMS(单号:137******9621)实物返单给被申请人。申请人1月9日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2023年11月2日通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淮北市相山区酷某家庭游乐中心建筑工程施工人员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22 版),保险单显示“按照工程造价投保,工程造价750000元,保费1500元,施工预计天数31天,保险期间自2023年11月4日起至12月4日止,保单合同项下仅承担淮北市相山区酷某家庭游乐中心的建筑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及建筑施工相关工作时受到的伤害”。

再查明,2024年10月17日,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已生效的皖淮劳人仲案字〔2024〕2**号《仲裁裁决书》审理查明,申请人广州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淮北市相山区酷某家庭游乐中心项目的木工部分劳务分包给俞某某。2023年11月3日,第三人经俞某某介绍到申请人承包的淮北市相山区酷某家庭游乐中心项目从事木工工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淮北矿工总医院医疗诊断证明;2.《工伤认定申请》曾某某本人自述、严某某、严某某的证人证言、被申请人对曾某某的调查笔录;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通过EMS的实物返单邮件;5.《关于曾某某工伤认定的说明》;6.《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通过EMS实物返单邮件;7.《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22 版)保险单》;8.皖淮劳人仲案字〔2024〕2**号《仲裁裁决书》。

本机关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涉案项目的木工部分劳务分包给俞某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俞某某聘用曾某某从事申请人承包的业务,俞某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曾某某在工作时间、申请人承包项目的地点,因从事申请人承包的业务而受伤,符合上述工伤认定条件。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三人11月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11月13日作出受理该申请的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证明材料。用人单位逾期未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申请人11月13日受理曾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11月13日通过邮件通知申请人举证,11月20日,申请人通过EMS(单号:131******821)向被申请人实物返单,可以推测出申请人最迟于11月20日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1月26日申请人亦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曾某某工伤认定的说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相应举证告知义务。被申请人于12月1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事故时间应为2023年11月12日而被申请人写成诊断时间即2024年1月11日,应属文字打印错误,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调查程序、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7日作出的编号为2024****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