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应某某。
被申请人: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3日向申请人发送的举报反馈短信中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3日通过短信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本次复议的是针对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问题,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优某某·云端超市(淮北店)涉嫌销售无生产日期的星某杯违法行为以及涉嫌无证经营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后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此事件的结果,申请人不服。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明显包含多种投诉举报问题(如:涉嫌销售无生产日期的星某杯违法行为以及涉嫌无证经营问题),应当分别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处理,根据被申请人的回复,可以得出被申请人只针对被投诉举报人,是否涉嫌销售无生产日期的星某杯进行回复,未对是否涉嫌无证经营行为进行处理并回复,退一步讲,即使申请人投诉举报关于涉嫌无证经营行为问题不成立,被申请人也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回复处理,被申请人对涉嫌是否无证经营问题只字不提,遗漏部分投诉举报问题,属于未依法全面履职的情形。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确认该未依法履职行为违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反映淮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被申请人下设机构南黎市场监管所的执法人员于2025年3月4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过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食品“星某杯”在外包装桶底印有生产日期,生产日期为2024年12月22日,保质期12个月,但销售给申请人的独立小包装未注明生产日期信息。南黎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于2025年3月5日对被投诉举报人店长康某进行调查询问,了解到当事人不知晓最小销售单元应标明生产日期的规定。
申请人反映当事人销售的“星某杯”属于无证经营行为,经执法人员核查当事人淮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已于2023年12月20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 JY1340603*****46,“星某杯”生产厂家汕头市某某某糖果
食品有限公司珠津分公司也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当前无证据表明当事人存在此方面的违法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因当事人销售的食品仍在保质期内,其本身不知晓其最小销售单元应标明生产日期的规定,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且非主观故意,执法人员已对其进行食品相关法律法规教育。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当事人不予立案。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12315平台查询,申请人自平台开通以来至今共投诉630次,举报323次,举报频次明显不符合一般消费者行为特征,该行为已超出合理消费范围,严重浪费行政资源,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违背公序良俗,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恶意破坏我区营商环境,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侵占了其他消费者正当维权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对此种行为不能姑息,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行为不予支持。
淮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行为符合不予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受理,高度重视,及时调查核实,及时回复,行政行为符合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13日,申请人在美团平台上的优某某·云端超市(淮北店)店铺(店铺营业执照名称:淮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花费0.51元购买了两只“星某杯”零食(一只20g,约一颗乒乓球大小),收到产品后,申请人发现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并且经过查询,认为产品涉嫌无证经营,遂于2025年2月22日向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邮件单号:XA75******733)反映上述问题,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责令淮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退赔。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上预留了187****8273的联系方式。2月27日,被申请人签收信件。3月4日、3月5日,被申请人两次前往淮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情况如下:发现“星某杯”2桶,每桶含若干只最小销售单元(即案涉产品),最小销售单元上标注有品名、配料、产地、保质期(12个月)、贮存方式、生产商、生产商地址、电话、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标准号、克数、价格、电话产品信息(以上信息均标注在一枚硬币大小的外包装上),但是未明确标注生产日期,而是仅标注生产日期见产品外包装,该产品最初的外包装(桶的底部)显示产品生产日期为2024年12月22日。某某商贸法定代表人告知被申请人其不知道案涉产品的生产日期也应该标注完整,并且也并未注意到。同时,某某商贸告知被申请人案涉产品是从拼多多上的商家购进的,并且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进货凭证、某某商贸的营业执照(2024年10月24日取得,且经营范围包含食品销售)。某某商贸按照被申请人要求当场将案涉产品从美团平台上下架。后,被申请人询问了某某商贸关于此案的调解意愿。3月11日,某某商贸向被申请人出具《拒绝调解书》,同时表示同意退货退款,但明确拒绝申请人的赔偿等其他诉求。3月13日,被申请人对某某商贸涉嫌的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通过全国12315办公平台向申请人187****8273手机号分别发送了投诉反馈短信和举报反馈短信,其中投诉反馈短信内容:您好!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您的投诉编号21340603********9887已办结。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 (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我局于2025年2月28日收到你投诉举报淮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相关材料。我局已将你的诉求转达给被投诉商家,被投诉商家同意退款,明确拒绝赔偿。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我局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赔偿属于民事责任,是否赔偿由司法机关裁定,请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另一条举报反馈短信的内容:您好!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您的举报(21340603********0022编号)已办结。我局于2025年3月4日至淮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对举报线索进行核查,经核查,该店销售的星某杯最小包装标注了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见外包装。经检查外包装,生产日期为2024年12月22日,在有效期内。商家能够提供供货方资质、产品质检报告、进货单据,我局已责令商家对该商品下架整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三)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办理单位: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联系电话: 3113002。申请人收到短信后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某某商贸在美团平台上的店铺信息页面截图1张、案涉产品的销售页面截图1张,案涉产品包装照片1张、申请人的支付账单2张;2.投诉举报信及其邮件轨迹;3.被申请人现场检查照片6张、询问笔录2份、案涉产品的进货凭证、某某商贸营业执照、案涉产品的下架页面截图2张;4.某某商贸出具的《拒绝调解书》;5.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审批表》;6.通过全国12315办公平台发送的投诉和举报反馈短信共2条。
本机关认为:根据GB 7718-2011中第3.10条规定“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分别标示。”以及第4.1.1条规定“一般要求 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案涉产品(最小销售单元)上标注了品名、配料、产地、保质期、贮存方式、生产商、生产商地址、电话、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标准号、克数、价格、电话的产品信息,仅仅未标注具体生产日期,且案涉商家仅进货2桶(进价73.7元),故案涉产品标签虽然存在违反上述标准的情形,但涉嫌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同时案涉商家当场对美团平台上的案涉产品予以了下架,及时纠正了违法行为。且案涉产品也并非过期食品,未造成危害后果。故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立案的情形。同时,某某商贸能够提供进货凭证,证明所售产品系合法渠道采购;因为案涉产品标注的产品信息字体较小、内容较多,确实难以注意到未标注生产日期,且案涉产品的最初的外包装桶上是有生产日期的,产品也在保质期内。故某某商贸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对于某某商贸涉嫌的违法行为,主观上不应认定存在过错,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不予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对某某商贸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3日向申请人发送的举报反馈短信中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