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博某。
被申请人: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3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不立案(1340603********4432),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
本人2025年3月16日在美团app商家店铺石某某新中式糖水铺(淮北店)购买了买桃胶雪燕红枣炖奶吃了后闹肚子疼,后面认真看了一下包装上并且查询了一下关于桃胶雪燕红枣炖奶的资料,发现雪燕就不是普通食品原料,都没有可使用依据。申请人作为消费者,通过购买商品的交易记录,清晰地显示了购买的时间店铺商品名称和价格等关键信息,可确切证明申请人与涉事商家之间的交易关系,证明其购买过程,购买记录,付费记录等,已经能够证明从该商家购买并由该商家发货,并且本人收货的商品,形成关联性的证据,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具备明确的指向性和证明力。在涉及违规产品销售的案件中,执法人员未深入核查商家的进货渠道,未检查商家的库存情况以评估产品的销售规模和潜在影响,查询商家的销售记录,以追溯该产品的销售流向等,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已进行了上述必要的调查步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调查工作存在严重的不完整性,未能依据相关规定和程序要求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属于行政程序缺失造就的不合法。
被申请人称:
我局于2025年3月16日收到申请人博某的12315平台举报单,反映淮北市相山区石某某餐饮店涉嫌使用非食品材料加工制作食品。南黎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此前曾于2025年3月11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过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用于制作“桃胶雪燕炖奶”的原料“桃胶”及“雪燕”,其中“雪燕”标注为初级农产品,生产日期为2024年12月01日,保质期12个月。经查明被举报人是从拼多多平台购入“雪燕”原料,用于加工制作饮品,对于被举报人涉嫌使用非食品材料加工制作食品这一行为,因涉及的“雪燕”是否能够作为食品原料一直存在争议,我局执法人员也进行了多次研究讨论,对被举报人的处理结果一直讨论当中。但2025年3月21日因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将该商家此前涉及的“桃胶雪燕炖奶”另一个投诉举报件处理回复给申请人。截至2025年4月8日我局又收到淮北市相山区石某某餐饮店新的投诉举报信,同样投诉举报其使用非食品材料加工制作食品。南黎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于2025年4月11日再次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之时被投诉举报人店铺内的“桃胶雪燕炖奶”饮品已下架,针对被举报人使用非食品材料加工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我局当场对投诉举报人用于加工制作食品的“雪燕”予以扣押,下一步拟作立案处理。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12315平台查询,申请人自平台开通以来至今共投诉73次,举报27次,举报频次明显不符合一般消费者行为特征,该行为已超出合理消费范围,严重浪费行政资源,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违背公序良俗,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恶意破坏我区营商环境,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侵占了其他消费者正当维权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
我局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受理,高度重视,及时调查核实,及时回复,行政行为符合规定。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5年3月16日在美团app商家店铺石某某新中式糖水铺(淮北店)购买了案涉商品桃胶雪燕红枣炖奶,后认为雪燕属于非食品原料,未通过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核,不符合普通食品原料的界定,被投诉举报人所售商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依法立案处罚。被申请人此前曾于2025年3月11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过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是从拼多多平台购入“雪燕”原料,用于加工制作饮品,被投诉举报人对“雪燕”是否能够作为食品原料一直在讨论当中。2025年3月21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因操作失误将被投诉举报人此前涉及“桃胶雪燕炖奶”的另一个投诉举报件处理回复给申请人。2025年4月8日被申请人又收到被投诉举报人新的投诉举报信,同样投诉举报其使用非食品材料加工制作食品。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1再次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之时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店铺内的“桃胶雪燕炖奶”饮品已下架,针对被举报人使用非食品材料加工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当场对投诉举报人用于加工制作食品的“雪燕”予以扣押,下一步拟做立案处理。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不立案,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于3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投诉举报书;2.案涉商品实物图;3.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举报单;4.现场检查笔录;5.现场检查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误将被投诉举报人此前涉及“桃胶雪燕炖奶”的另一个投诉举报件处理回复给申请人的行为明显不当,本机关在此予以批评指正。但鉴于被申请人后续又收到同一个被投诉举报人相同案由的案件,且已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拟作出立案处理。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的行为已无任何必要,本机关也将持续关注被申请人对该案的处理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于2025年3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5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