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相复决〔2025〕43号)

来源: 相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浏览量:发表时间:2025-06-23 17:16

申请人:博某。

被申请人: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3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不立案(1340603***********432),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

本人2025年3月16日在美团app商家店铺E******健康轻饮(淮北店)购买了桃胶雪燕炖椰奶牛奶,吃了后闹肚子疼,后面认真看了一下包装上并且查询了一下关于桃胶雪燕炖椰奶牛奶的资料,发现雪燕就不是普通食品原料,都没有可使用依据。申请人作为消费者,通过购买商品的交易记录,清晰地显示了购买的时间店铺商品名称和价格等关键信息,可确切证明申请人与涉事商家之间的交易关系,证明其购买过程,购买记录,付费记录等,已经能够证明从该商家购买并由该商家发货,并且本人收货的商品,形成关联性的证据,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具备明确的指向性和证明力。且被申请人所检查结果与投诉事项无关,不具有关联性,为阶段性抽检行为,其调查简单回复违法轻微与投诉事项不存在合理关联,而否定消费者权益被侵害的事实属于程序不合法,属于不合理行政,且未做到尽职调查程序不合法,也未能详细阐述调查的具体流程,采用的调查方法以及调查所涉及的范围等关键要素,未深入核查商家的进货渠道以确定商品来源是否合法合规,未检查商家的库存情况以评估产品的销售规模和潜在影响,查询商家的销售记录,以追溯该产品的销售流向等。我强烈建议被申请人能够深入了解并严格熟读食品安全法各项通则,确保食品安全监管的有效性,公正执行监管职责不徇私情确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能得到严格执行,重视消费者的举报。采取有效措施,以恢复公众对食品安全监管的信任。

被申请人称:

一、我局于2025年3月16日、2025年3月17日、2025年3月22日从全国12315平台和12345热线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单,我局已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做出答复,通过平台告知当事人。

二、被投诉商家淮北市相山区某某小吃店。

三、投诉方面:我局执法人员将申请人的诉求转达给被投诉商家,被投诉商家负责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及赔偿。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我局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

四、举报方面:我局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商家进行检查,现场查看该店使用的食品原材料并未发现雪燕,其负责人表示在美团平台上该食品标注的名称“美容养颜~桃胶红枣炖椰奶“。经查,申请人是通过美团拼好饭购买的商品,其商品名称是由美团经理上架,于2025年1月17日被投诉

举报商家联系美团经理进行更名,但因平台未及时更改,导致申请人下单名称为桃胶雪燕炖奶,但商品内未添加。以上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之规定,我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12315平台查询,申请人自平台开通以来至今共投诉57次,举报20次,举报频次明显不符合一般消费者行为特征,该行为已超出合理消费范围,严重浪费行政资源,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违背公序良俗,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恶意破坏我区营商环境,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侵占了其他消费者正当维权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对此种行为不能姑息,我局请求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行为不予支持。

综上,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受理,高度重视,及时调查核实,及时回复,行政行为符合规定,我局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要求。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5年3月16日通过美团app,在被投诉举报人E******健康轻饮(淮北店)购买了案涉商品桃胶雪燕炖椰奶牛奶,后认为雪燕不符合普通食品原料的界定,被投诉举报人所售商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依法立案处罚。被申请人经调查,于2025年3月21日作出回复,具体内容如下:举报方面,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商家进行检查,现场查看该店使用的食品原材料,其中并未发现雪燕,其负责人表示在美团平台上该食品标注的名称为“美容养颜~桃胶红枣炖椰奶”。经查,申请人是通过美团拼好饭购买的商品,其商品名称是由美团经理上架,被投诉举报人曾于2025年1月17日联系美团经理进行更名,但因平台未及时更改,导致申请人下单名称为桃胶雪燕炖奶。该问题属于平台问题,建议申请人联系平台进行处理。投诉方面,被投诉商家负责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及赔偿。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我局(所)决定终止调解。申请人不服上述回复中的不予立案部分,于2025年3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投诉举报书;2.案涉商品实物图;3.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举报单;4.被投诉举报商家联系美团经理变更名称的记录;5.现场检查照片;6.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商家美团平台取证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和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内容,被申请人已经作出回复,其所作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另外,申请人自12315平台开通至今共投诉57次,举报20次,其购买商品的目的明显非日常生活所需,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正当性,被申请人是否处理及如何处理与其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于2025年3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5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