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韩某某。
被申请人: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4日以短信形式告知的举报处理结果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3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4日通过短信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责令重新答复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5年3月10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管辖地经营者存在违法违规事项。被申请人3月24日回复,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
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
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商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上述,案涉烧烤店已构成销售以假充真的食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前置条件包括人身伤害、财产损害和违法所得。申请人认为消费了违法食品,有违法所得,出售给申请人的食品已经取得了违法所得,不属于违法情节轻微,申请人向经营者支付了法定货币的货款未购买到合法合规的食品,可视为对消费者造成了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
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未正确适用其法律,被申请人没有根据《网络交易执法协查暂行办法》向美团平台发布协查函,去查实该牛肉小串,上架至今一共销量是多少,被申请人却以商品销量低来否定该商家销售的食品对消费者的伤害,美团外卖商家众多,其他商家所售的同款食品都能如实标注食品的主料,商家既然能提供产品的质检报告,难道商家不知道自己所出售的产品不是牛肉吗?又或者说这份质检报告商家根本没有看过,这也能算查验义务?商家明显知假售假,却以系统自动默认为由,说自己没有主观过错,无稽之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明确说明,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牛肉和其它肉的营养价值都不一样,更别说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了。
综上,本案违法事实成立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已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做出答复,通过平台告知当事人。
二、被投诉商家淮北市相山区某某某麻辣香锅店。
三、投诉方面: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将申请人的诉求转达给被投诉商家,被投诉商家同意申请人从平台申请退费处理,拒绝赔偿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
四、举报方面: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调查了解,申请人举报的“牛肉串”产品,商家能够提供出供货方资质、产品质检报告、进货单据及情况说明。经调查,商家经输入牛肉风味小串后,美团系统自动匹配主料为牛肉,且该商家外卖平台销售量较低。被申请人已责令商家对该商品下架整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受理,高度重视,及时调查核实,及时回复,行政行为符合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1日,申请人在美团平台上的杨某某烤猪蹄店(店铺营业执照名称:淮北市相山区杨某某麻辣香锅店)花费15元购买了两份“牛肉串”(每份30串),购买时申请人发现美团上该产品详情页面:名称:牛肉串;主料:牛肉;制作方法:烤……。其食用后,认为该产品主料并非牛肉,涉嫌售假,欺诈消费者,遂于3月10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向被申请人反映上述问题(邮件单号:XA39********53),信件预留手机号为19*******31。3月17日,被申请人签收。3月18日,被申请人前往淮北市相山区杨某某麻辣香锅店(以下简称杨某某店)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情况如下:发现案涉产品风味肉串一包,该产品包装袋上标识:风味肉串(牛肉味)。检查时发现还剩8把在包内。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告知杨某某店经营者杨某某,案涉商品在美团平台标注为牛肉串。杨某某向被申请人演示了案涉产品输入美团平台系统后的操作结果,经现场操作,将名称“牛肉风味小串”输入美团平台时,美团平台系统会根据产品特征自动将其匹配为产品主料为牛肉。杨某某宣称其并未注意到美团平台上这一信息。并且杨某某告知被申请人案涉产品在美团平台上的销量并不好,一共只销售了2把,并提供了月销售记录(2单)作为证明其销量低的证据。此外,杨某某提供了案涉产品的进货单据、供货商资质、案涉产品的检验检测合格报告。被申请人当场对杨某某店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相市监责改〔2025〕031*-1号),以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责令其立即下架该产品。杨某某经营者当场整改完毕。3月19日,被申请人对杨某某店涉嫌的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杨某某于3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拒绝向投诉举报人(申请人)赔偿和调解,但同意投诉举报人从平台申请退费处理。3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预留的19*******31手机号发送举报处理结果的短信:您好!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您的举报(21340603********1314编号)已办结。我局于2025年3月17日收到你投诉举报淮北市相山区杨某某麻辣香锅店涉嫌虚假宣传的相关材料。经我局执法人员调查了解,你举报的“牛肉串”产品,商家能够提供出供货方资质、产品质检报告、进货单据及情况说明。经调查,商家经输入牛肉风味小串后,美团系统自动匹配主料为牛肉,且该商家外卖平台销售量较低。我局已责令商家对该商品下架整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子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以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办理单位: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人收到该短信通知后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案涉商家在美团平台上的店铺信息页面截图1张、案涉产品的销售页面截图1张,申请人的支付账单1张;2.投诉举报信及其邮件轨迹;3.被申请人现场检查照片4张、询问笔录1份、案涉商家关于销售数量的《情况说明》、案涉商家的营业执照、美团平台上案涉商品的月销量和下架截图、案涉产品供货方资质、质检报告、进货单据;4.案涉商家出具的拒绝调解《情况说明》;5.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通知书》(相市监责改〔2025〕031*-1号);6.举报处理结果的短信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子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美团平台上案涉产品的宣传介绍系美团平台根据产品特征自动匹配,并非商家故意为之。故符合上述规章中不予立案的第三项情形。案涉商家仅进货5包(每包10份,共计50份,进价120元),违法情节轻微。案涉商家经营者当场下架案涉产品,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案涉商家经营者同意将牛肉串的钱款退还给申请人,并未给申请人的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失,加之案涉产品具有合格的检验检测报告、申请人也无证据表明对其造成了其他损害后果,故也符合上述规章中不予立案的第一项情形。被申请人依据上述两项法律对案涉商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举报处理结果,并通过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4日通过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
2025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