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相复决〔2026〕3号)

来源: 相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浏览量:发表时间:2026-03-13 15:07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告知是否受理其于2025年12月22日的投诉,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1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告知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张某某于2025年12月19日,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投诉举报材料,反映淮北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食品“某某鸡肉卷”标签中标示的复合配料“甜辣酱”未按规定标注原始配料,涉嫌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经邮政系统网查询得知,被申请人已于2025年12月22日收到该投诉。但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关于该投诉是否受理的任何回复,包括加盖公章的纸质、电子版回复及电话、微信等其他方式告知。申请人不服,遂向政府提起复议。

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义务,其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告知职责。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26年1月4日通过办公电话:0561-3*****5联系申请人,因无人接听未能告知;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告知申请人已受理该投诉举报。故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依法进行处理并履行告知义务。

投诉受理属过程性行政行为,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行政调解不具有可诉性。受理行为系处理投诉事项的程序性环节,不直接创设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单独就该过程性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依法处理并履行告知义务,过程性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

经审理查明:2025年12月16日,申请人张某某购买了淮北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食品“某某鸡肉卷”,认为该食品标签中标示的复合配料“甜辣酱”未按规定标注原始配料,涉嫌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2025年12月19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要求:1.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赔偿1000元;2.依法查处商家。2025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材料。2026年1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办公电话0561-3*****5联系申请人,电话无人接听;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发送短信,告知其投诉举报已受理。

另查明,申请人张某某在全国12315平台存在大量投诉举报记录,累计投诉1207次、举报1038次,其投诉举报行为具有高频性、重复性特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订单截图;2.案涉食品标识图片;3.申请人投诉举报书;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联系的视频截图;5.投诉举报人全国12315平台的回复截图、投诉举报量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通过电话告知无人接听的情况下于2026年1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已受理,被申请人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即告知义务。

申请人张某某在12315平台累计投诉1207次、举报1038次,从申请人投诉举报行为的频繁性来看,申请人并非以消费为目的,而是以牟利为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本意。

综上,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进行依法受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已受理,已履行了市场监督管理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