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某某。
被申请人: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针对安徽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体育场店投诉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的行为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1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即针对安徽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体育场店投诉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的行为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2025年12月14日,申请人通过邮寄(寄出挂号信单号为XA326****3561)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案外人安徽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体育场店涉嫌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同年12月18日签收。截止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为止,被申请人未针对申请人投诉事项告知是否受理,申请人对此不服提起本复议,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消费纠纷投诉事项的法定职权。
申请人具有向被申请人申请履行该法定职责的法定请求权,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消费者的投诉权利,申请人因为购买到不合法产品或者其消费接受到了不合法的服务内容,导致其自身的财产权收到侵害,消费购买的产品无法使用或者服务不合规即导致了其退款索赔事宜的消费纠纷,该事宜通过寻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可能会得到救济,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会导致申请人不可能得到救济,即被申请人的不作为会侵害申请人的根本合法权益。
二、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处理投诉事项程序构成违法。
被申请人在2025年12月18日签收投诉举报信,针对投诉最迟应当在同年12月29日内作出投诉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此期间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告知,故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属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工单。于2025年12月22日17时02分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的投诉编号21340603***5941已受理,于2026年01月06日10时36分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您好!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您的投诉编号21340603***5941已办结。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我局已于2025年12月26日向被投诉举报人安徽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体育场店相关负责人转达你的诉求,被投诉举报人同意退货退款,明确拒绝我局调解赔偿诉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故我局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承办单位:相山区市场局南黎市场所;联系电话:30***15。我局于2026年1月6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
因此,被申请人已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做出答复,并且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告知当事人处理结果,依法履职,符合法定程序。请求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行为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11月6日,申请人在安徽某某超市有限公司淮北体育场店(住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号)花费3.57元购买了一盒“怡浓草莓夹心巧克力”商品。12月14日,申请人通过寄送投诉举报信函向被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在安徽某某超市有限公司淮北体育场店购买的“怡浓草莓夹心巧克力”商品的标签存在违法问题,请求被申请人对此立案查处、奖励举报人并依法组织商家进行调解、赔偿等。2025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12月19日,被申请人在安徽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的内部系统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予以登记,登记信息含投诉编号(21340603***5941)、投诉方和被投诉方信息、投诉内容等。12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18*******53手机号码发送短信,短信内容为“您好!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您的投诉编号21340603***5941已受理。(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办单位;相山区市场局南黎市场所;联系电话;30***15,我局于2025年12月22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投诉人。”后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作出是否受理投诉的决定并未履行告知职责为由,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0561)30***15系被申请人内设机构南黎市场监督管理所的办公电话。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案涉商品购物小票、案涉商品外包装图片;2.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和邮寄单、邮寄轨迹;3.全国12315平台上,被申请人2026年12月22日向申请人发送的短信内容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8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于2025年12月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手机号18*******53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其投诉编号21340603***5941已受理,而该编号所指事项就是申请人投诉安徽某某超市(淮北体育场店)销售的“怡浓草莓夹心巧克力”商品标签存在违法问题一事。因此,被申请人已对安徽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体育场店投诉作出了受理决定并在法定期限予以了告知,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虽然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在短信中告知投诉编号所指何事,但是申请人完全可以通过被申请人短信中的预留电话(30***15)向被申请人询问、核实。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作出是否受理投诉的决定及未履行告知职责,无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