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某某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淮北市相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张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6年5月21日作出的相山认定2026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6年6月10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6年6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6月11日本机关依法通知张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6年5月2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相山认定202600**)。
2.责令被申请人对张某2026年1月18日交通事故受伤事项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称:
一、工伤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交通事故未造成张某损伤,其主张的伤情为既往陈旧伤病。1.张某的工作岗位为申请人公司驾驶员,2026年1月18日在运输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但本次车祸撞击力度轻微,现场无明显外伤(由现场视频、照片为证)。2.张某事故当日未就诊,间隔数月至2026年4月1日才出具诊断报告申报工伤,显然无法证实其右膝、颈部软组织挫伤、轻度颅脑损伤系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导致。3.张某所述右膝、颅脑相关病症属于既往疾病,早年已有就诊记录,本次伤情是旧伤、旧病复发,并非涉案车祸所致。4.张某不能提供事故当天急诊病历、拍片检查报告、事故现场伤情勘验等证据佐证本次事故造成伤害。被申请人仅凭张某事后数月的诊断结论认定张某为工伤,事实依据不足,因果关系明显不成立。
二、被申请人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认定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伤害和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张某损伤,张某主张的伤害与2026年1月18日车祸无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情形。被申请人据此认定张某系工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三、被申请人在认定程序中没有依法调查核实证据。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人提交了张某的既往伤病史相关证据,主张张某的伤情系旧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被申请人未充分核查张某的既往病史,也未对张某提供的伤情证据进行核实。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9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被申请人并未履行调查核实义务,导致所作工伤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案涉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请撤销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1.主体方面。工伤行政确认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淮北市相山区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工伤行政确认。
2.认定事实方面。2026年1月18日13:20时许,第三人在执行公司运输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1月19日前往淮北市中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膝及颈部软组织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
3.适用依据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4.程序方面。第三人张某于2026年4月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等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4月8日通知申请人和第三人。所有程序符合法定规定且均在法定时限内。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相山认定2026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请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
1.双方主体信息无异议,双方主体适格。2.对于《认定工伤决定书》(相山认定202600**),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无有效相反证据,撤销理由不成立。3.对于事故现场及车辆静态照片,申请人车辆自带GPS全程录像,可完整还原事故真相,却拒不提交原始录像,仅用事后静态照片混淆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申请人加盖公章证明已自认本次履职乘车撞击致伤书面证据,证明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该组照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恳请不予采信。4.对于中医院病历资料,申请人断章取义,单独截取病历骨质增生相关内容,刻意隐瞒本次事故造成的半月板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外伤性伤情,与本次事故直接相关内容。新旧伤情可明确区分,其主张不能采信。
另补充证据说明,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皖某某司鉴[2026]法临鉴字第1**号),该鉴定结合2026年1月18日受伤经过完整连续病历及影像学检查资料综合评定,明确第三人伤情系此次事故外伤直接造成。第三人提交此鉴定,仅用于证实受伤因果关系,不作为停工留薪期、护理费、营养费等待遇计算依据。鉴定程序合法有效,与病历资料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事故与伤情存在直接关联,用人单位相关辩解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合法有效证据否定本次工伤事故,恳请复议机关维持相山认定2026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6年1月18日13时20分许,第三人在执行用人单位即申请人安徽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的运输任务中,所乘坐车牌号为皖F*****的大型汽车途径濉溪县X0**某某路临南村涵洞路段时,因驾驶员观察疏忽、操作失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340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文书认定事发当日的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第三人伤害,第三人无事故责任。1月19日,第三人前往淮北市中医院就诊,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主)、膝关节扭伤,诊疗意见:建议休息2周,密切观察,随访。2月2日至2月15日,第三人在淮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西医诊断为膝挫伤,出院西医诊断为膝挫伤(主要诊断)、颈部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其他诊断)。3月31日,申请人出具证明称“该员工于2026年1月18日,在公司车辆返回途中当时其本人在副驾驶位置,因开车驾驶员操作失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本人在车内受到撞击受伤,当时开车驾驶员就报了保险,该事故发生后张某本人到医院住院治疗,后按医生要求让其在家休养,一直未上班。”4月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劳动合同、本人自述、同事刘某某的证人证言等。4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同日,向申请人安徽某某管理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答辩书》。4月20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5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相山认定202600**),认定意见:“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申请人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于6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复议。7月8日,第三人提交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某某司鉴[2026]法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另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26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第三人从事驾驶员岗位工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淮北市中医院诊断证明;2.《工伤认定申请表》、张某本人自述、同事刘某某的证人证言、被申请人对张某的调查笔录、申请人出具的证明;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2600**);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600**);5.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答辩书》;6.《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相山认定202600**);7.事故现场图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0621********号);8.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9.《司法鉴定意见书》(皖某某司鉴[2026]法临鉴字第1**号)。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负责相山区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及《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和第三人之间依法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6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第三人受伤时与申请人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受伤地点是执行运输任务后车辆返回途中的必经路段,且第三人提交了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340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文书认定事发当日的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第三人伤害,第三人无事故责任,故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上述予以认定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相山认定202600**)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1日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2026年4月8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2600**)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600**)。同日,第三人和申请人分别签收上述文书。2026年5月21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事实,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相山认定202600**)。2026年5月22日,第三人及申请人签收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上述法规、规章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6年5月21日作出的编号为相山认定202600**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