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相复决〔2026〕65号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6年5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 2026年5月1日作出的淮相公(南)行罚决字【2026】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6年5月11日,知悉被申请人作出上述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存在以下不当之处: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查明申请人在淮北市相山区某小区*栋*单元*** 室内饲养两只宠物狗对他人的正常生活造成困扰的关键事实,并无足够的证据证实无法支撑行政行为结论。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特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恳请依法审查并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申请人赵某对被申请人于2026年5月1日作出的淮相公(南)行罚决字〔2026〕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你机关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相复答通〔2026〕65号)的要求,现答复如下:
一、主体方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受理、查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淮相公(南)行罚決字〔2026〕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方面。
2025年10月至2026年4月2日,赵某在相山区某小区*栋*单元***室内饲养两只宠物狗对他人的生活造成了干扰。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三、适用依据方面。
赵某的行为构成饲养宠物干扰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赵某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限期七日内整改完毕(文号:淮相公(南)行罚决字〔2026〕500**号),被申请人适用依据准确。
四、程序方面。
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2日接到报警,于当日立行政案件查处。经充分调查取证,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30日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于2026年5月1日对赵某作出处罚决定(文书号:淮相公(南)行罚决字〔2026〕500**号),并当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在本案办理过程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调查,合法履职,无程序不当。
五、针对申请人的具体复议请求,答复人特作以下答复:
(一)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支撑行政行为结论。”被申请人认为:饲养动物的行为是否构成“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应当以“他人”的感受为判断标准,只要“他人”报警,称行为人饲养动物干扰了其正常生活的,就可以认定构成本行为。本案中,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赵某在相山区某小区*栋*单元***室内饲养两只宠物狗,***室住户(申请人隔壁住户)指控对其生活造成了干扰。构成饲养宠物干扰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定性准确。
综上,我机关对该案的办理程序合法,调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机关对该案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申请人之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6年4月2日19点53分被申请人接报,报警人王某某称其与申请人因饲养宠物发生纠纷,申请人饲养大型犬,并且所养犬只经常惊叫,影响生活。被申请人出警处置,到场后未见到报警人,于4月3日立案,并制作《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送达报警人。针对申请人是否养犬、养犬的数量品种、犬的叫声情况,分别于4月2日、17日、23日询问被侵害人,4月16日、30日两次询问申请人,4月15日询问多名证人,于4月30日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未进行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于5月1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其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限期七日内整改完毕,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于5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被侵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约**及萨**的养犬登记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
关于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违法行为的认定,该行为的侵害客体为公民正常居住、生活的安宁权,行为判定应当以周边住户即“他人”的实际生活感受为核心判断标准,而非以行为人主观认知为依据。只要利害关系人能够举证证明行为人饲养的动物存在吠叫、惊扰等情形,并据此主张其正常生活受到干扰,结合在案调查证据能够佐证相关扰民事实的,即可认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违法行为成立。
本案中,2026年4月2日19时53分,报警人王某某报案称其与申请人因养犬产生纠纷,申请人饲养大型犬且犬只频繁惊叫,严重影响其日常生活。被申请人接警后,通过先后询问申请人、被侵害人及涉案楼栋多名邻居,完整固定了案件事实,现有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申请人赵某在相山区某小区*栋*单元***室饲养宠物犬,且犬只惊扰行为对相邻住户的正常生活造成不良影响的事实。被申请人结合调查取证情况,认定申请人存在饲养宠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违法行为,事实认定清楚、定性准确,符合该类违法行为的认定逻辑。
同时,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严格遵循法定办案程序,依法立案、开展多方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向申请人履行处罚事先告知义务,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等法定权利,申请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并无违法或不当之处。
综上,申请人主张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于2026年5月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6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