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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来源: 匿名浏览量:发表时间:2016-08-16 10:43 作者: 区财政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根据市民政局相关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下列人员: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以下简称“低收入医疗救助对象”);

(四)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指因医疗费用支出超过家庭负担能力,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低保边缘家庭标准的患者本人)。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应坚持科学管理,适时调整,合理使用,公开、透明、及时、便民原则。

(一)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主管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二)民政部门应加强应加强医疗救助与各种保险制度的衔接,实现不同医疗保障制度之间人员信息、就医信息和医疗费用信息的共享,提高管理服务水平,方便困难群众。

(三)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民政部门研究制定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筹集并及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

(四)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基金资助救助对象参合(保)的相关工作,协助、配合民政部门完善“一站式”管理服务和做好大病保险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五)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

(六)民政部门应建立信息准确、数据完善的救助花名册,实时掌握医疗救助资金收支情况。加强医疗救助档案管理,要在电子档案基础上,建立完善纸质档案,确保个人救助档案中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用凭证、出院小结等相关凭证齐全。

 

第二章  救助标准和重大疾病病种

第四条  申请医疗救助,应当在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就医,出院时必须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确需转院到外地治疗的,必须提供医疗救助定点医院或者指定单位出具的转院证明,并备案。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不设起付线;承担医疗救助任务的医院应在规定的范围内原则上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管理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治疗。

第六条  纳入医疗救助费用范围包括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以及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经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各类补充医疗、商业保险等(以下简称“各种保险”)补偿及优抚医疗补助后,仍难以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

第七条  救助方式和标准:

视救助对象的不同情况实施资助参加医疗保险、医后救助、门诊小额医疗救助等方式:

(一)资助参加医疗保险。资助重点救助对象和低收入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其中,对特困供养人员,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参合(保)资金;对其他救助对象,可视财力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部分或全部参合(保)资金。

(二)实施门诊救助。对特困供养人员可给予小额门诊医疗救助。视医疗救助资金情况可按每年不超过500元标准发放。

(三)实施基本医疗住院救助特困供养人员政策范围内的自付医疗费用在3000元以下的全额救助,3000元以上部分按7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救助封顶线8000元;低保对象政策范围的自付医疗费用按7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救助封顶线8000元。

(四)实施重大疾病医疗救助1、对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不设起付线。特困供养人员政策范围内的自付医疗费用按8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救助封顶线10000元。低保对象政策范围内的自付医疗费用按75%的比例给予救助,年救助封顶线10000元。

2、一般救助对象在政策范围内自付医疗费用2万元以上部分按30%比例救助,年救助封顶线6000元。

第八条 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救助对象患大病或重症慢性病,给予重大疾病医疗救助。主要病种是:严重器官衰竭(心、肝、肺、脑、肾)、乳腺癌、宫颈癌等各种恶性肿瘤、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血友病、肝肾移植前透析和手术后抗排异治疗、I型糖尿病、甲亢、唇腭裂、重性精神疾病、晚期血吸虫病。

上述医疗救助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稳步推行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医疗救助费用办法。统一整合优抚医疗补助与城乡医疗救助“一站式”管理服务资源。重点救助对象凭相关证件到开展即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实行医疗救助 “一站式 ”即时结算办理。救助对象医疗救助补助金由定点医院垫付,定点医院与区民政部门定期按规定结算。对不按规定用药、诊疗和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不予结算。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农村0-14周岁(含14周岁)儿童急性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患者的医疗救助,按有关政策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一般救助对象及在非医疗救助定点医院住院的重点救助对象,应自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报销之日(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治疗结束出院之日)起90日内,持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到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民政部门提出医疗救助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1、申请书;2、户口簿、身份证、重点救助对象凭证及复印件;3、当年度的住院病历(复印件)、正式医疗费收据、新农合或医保结算单等有效材料。乡镇(街道)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审核并报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区财政部门接到同级民政部门的审批表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救助资金打入其指定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对农村医疗救助对象,要通过财政涉农资金“一卡通”发放到户。如遇突发性重特大疾病患者,应特事特办,及时审核、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要书面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镇、 街道办事处受理医疗救助的申请和初审工作:

(一)对提出申请的人员进行登记备案,并发给《淮北市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

(二)城乡低收入群众提出医疗救助申请的,镇、街道办事处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核实其基本情况,填写《淮北市城乡医疗救助入户调查表》,并有2人以上签名;

(三)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在《淮北市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上填写具体意见后,将申请材料上报区民政部门。

第十二条  区民政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如遇突发性大病患者,应特事特办,及时审核、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区民政部门要书面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区财政部门接到同级民政部门的审批结果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救助资金打入其指定金融机构,实现社会化发放。对农村医疗救助对象,要通过财政涉农资金“一卡通”发放到户。

第十四条  特殊情形办理。1、重点救助对象住院治疗期间,其救助身份因申请时弄虚作假而被取消的,相应的医疗救助资格随之取消。

2、救助对象住院治疗期间,因家庭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符合低保条件而被取消低保待遇的,当次住院按低保对象身份办理。

3、患者在住院治疗期间取得救助对象资格的,当次住院按新取得救助对象类别标准(含封顶线)办理。

4、救助对象住院期间死亡的,按死亡前身份办理。

5、在规定的救助时限内,上年度发生的医疗费用下年度提出救助申请的,按上年度救助办理。

6、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范围内自付医疗费用按其总医疗费用的30%计算。

 

第四章  资金来源和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

第十六条 资金来源:

(一)省、市财政补助资金;

(二)区财政配套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四)福利彩票公益金。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每年都要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区级财政不少于上年度省市财政补助资金总量的10%。实施过程中的缺口部分,由区财政及时予以弥补。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用于资助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资金和定点医疗机构为救助对象先行垫付的医疗救助资金,由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后,由财政部门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定期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定点医疗机构资金专户,并通知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尚未开展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的地区,医疗救助资金由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救助对象持有关证件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医疗救助金。

第十九条  坚持“量入为出、年度平衡”的资金管理原则,对救助对象实施及时救助。原则上,当年筹集的医疗救助资金应全部支出。对当年结余资金超过年救助资金总量10%的,区将调减下年度医疗救助资金补助额。

第二十条  区财政要按照不低于本级配套资金的2%安排办公经费。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区民政部门、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医疗救助基础档案。

第二十二条 区财政、民政部门应定期对资金使用和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区民政部门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工作民主监督机制,按季度将救助对象姓名、救助标准、救助金额等,通过媒体和村(居)务公开栏及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做到政策公开、资金公开、救助对象公开。

(二)区民政部门安排专人,负责“一站式”即时结算系统内重点救助对象的录入和调整工作。每月10日前,要将变动后的救助对象名单在系统内更新调整到位,并留存有纸质盖章和领导签字的需调整的低保、五保人员名单。重点救助对象手工审批信息,要自批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录入“一站式”系统。

(三)对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营私舞弊者,或延误救助时限造成严重后果者,将予以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追回所套取的资金,取消其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的资格;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个人,民政部门必须如数追回所骗资金,并取消其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

(五)定点医院应合理诊疗并严格遵守协议规定,有弄虚作假套取医疗救助资金、过度医疗或协助非救助对象冒用救助对象身份办理医疗救助的,发生的医疗救助金民政部门不予结算,并终止与其签订的定点医院协议。

(六)加强医疗救助与社会力量衔接机制建设,支持、引导社会力量积极捐赠资金、参与医疗救助。

 

第六章  则附

第二十三条  附则

(一)应严格执行本实施办法。

(二)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