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租赁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资金财政专项支出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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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次数:信息来源: 相山区南黎街道办事处发布时间:2024-03-04 17:0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工作,根据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建保〔2014〕145号)、《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省政府令第24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在建的廉租住房项目,建成后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已经建成尚未分配的廉租住房房源一并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组织工作。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审核、分配和运营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受住房保障部门委托,负责对申请对象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核对;财政、审计、公安、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并轨运行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并入公共租赁住房后,市、区人民政府原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来源渠道,调整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含在建廉租住房)建设。原用于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资金,继续用于补贴在市场租赁住房的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对象。

第二章 房源筹集与优惠政策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应遵循交通方便、配套完善、环境宜居、分布合理的原则,满足住房保障对象基本生活需求。

第六条 新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根据保障家庭人口结构和保障需求,科学选址布局,合理规划设计,实现保障性住房供应与保障需求对接,提高住房保障的效果和公共资源利用效率。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供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具备入住条件。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采取划拨或出让方式供地。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住房用地供应计划,保障供应。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住宅设计、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节能环保、绿色建筑等国家、省有关标准,遵守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和验收等法定建设程序,健全招标投标机制,加强工程质量监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在建筑物明显位置设立永久性标识,标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实行责任终身追究。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成套住宅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高层可增加5平方米)。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建设标准按照《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的规定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按照规定比例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管理经营,以实现资金平衡。

第十条 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统筹集约使用:

(一)中央、省级补助资金;

(二)市、区财政预算安排;

(三)土地出让收益按规定比例提取;

(四)住房公积金按规定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

(五)出租、出售公共租赁住房所得;

(六)社会捐赠;

(七)银行贷款、企业债券等其他方式筹集。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一律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建设和运营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为充分落实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经营的税收优惠政策,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向税务部门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经营的相关信息,税务部门依法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章 租金和补贴

第十二条 新分配的政府投资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租金收取和补贴发放相分离的方式实施租金管理。

第十三条 已分配入住的原廉租住房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其租金水平仍按原有租金标准执行;原租赁合同期满后,按照租金收取和补贴发放相分离的方式实施租金管理。已建成未入住的廉租住房以及在建的廉租住房项目建成后,要优先解决原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剩余房源统一按公共租赁住房分配。

第十四条 租金标准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市财政部门,参照同地段同品质住房的市场租金水平合理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 保障对象按市场租金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支出超过家庭合理承受能力的部分,由政府根据承租对象的收入状况,分档发放住房租金补助。

(一)城镇低保无房家庭,按照收取租金总额的90%给予租金补助。

(二)城镇低收入无房家庭,按照收取租金总额的80%给予租金补助。

(三)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淮工作的市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烈属、成年孤儿、二级以上残疾人员无房家庭,按照收取租金总额的60%给予租金补助。

(四)城镇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按照收取租金总额的40%给予租金补助。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本息,以及租金补助、物业管理、维修、设施更新等。

第十七条 对租金支付能力弱、生活困难的保障对象,要切实缩短租金收取与补贴发放的时间间隔,原则上不超过一个月。

第十八条 申请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的条件与发放标准,按照《淮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淮政办[2012]14号)规定执行,申报程序按本细则规定实施。

第四章申请与配租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包括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人员和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范围:

(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家庭人均可支配月收入低于1800元;在本市无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

(二)新就业无房人员。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应是外籍户口或毕业入户于本市,自毕业时起未满5年;在本市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并连续6个月缴纳社会保险;在本市无住房。

(三)外来务工人员。应在本市签订劳动合同并就业2年以上;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在本市无住房。

准入标准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定期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已享受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住房的;

(二)自申请之日前3年内转让自有住房的(因特殊原因如重大疾病或特殊变故将住房转让造成家庭住房困难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本市城镇户籍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提交下列材料:

(一)《淮北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

(三)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材料;

(四)家庭住房状况证明材料;

(五)烈属、成年孤儿、残疾等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无房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提交下列材料:

(一)《淮北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户籍或居住证明、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三)家庭收入状况证明材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书面同意审核机关核实其申报信息。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审核:

(一)初审。城镇家庭、新就业无房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自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2个工作日内,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区住房保障部门。

鼓励新就业无房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由用人单位经初审公示后,统一报区住房保障部门。

(二)审核。区住房保障部门在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同时,应委托区民政部门通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对申请人申报的收入和财产进行核对,区民政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工作,并出具书面核对报告书,提交区住房保障部门。区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核对报告书确定租金补助标准。

(三)登记。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示申请人名单及其住房和收入状况,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登记为住房保障对象,并通过市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制定具体分配方案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区住房保障部门采取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保障对象的分配顺序,分配结果在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开。

对通过摇号获得房源者,未按期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2年内不得再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保障对象,优先予以保障:

(一)城镇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二)孤寡老人、四级以上残疾人员和重大疾病救助对象;

(三)烈士遗属、残疾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

(四)劳动模范、见义勇为人员及轮候家庭;

(五)符合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保障对象。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适应不同保障家庭的支付住房能力和保障需求,实行先租后售,租售并举。承租成套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在租赁2年后,可以根据自身条件,按照共有产权方式申请购买所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具体出售办法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园区、企业投资建设,面向园区和本企业职工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其参照本细则自行组织审核、公示、配租。配租情况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纳入全市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平台管理。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九条 配租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机构与配租对象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文本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租赁合同应当载明租金、租期和使用要求,解除合同、腾退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和处理办法等内容,租赁合同期限不超过3年。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满后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在租期届满前3个月内重新提出申请。

第三十条 承租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的,不符合承租条件的;

(二)转租、出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或物业服务费用的;

(五)损毁、破坏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或者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和结构的;

(六)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承租对象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的3个月内,向运营机构提出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腾退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发现承租人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与其解除合同,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二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变动情况,定期进行抽查。

承租对象保障条件发生变化但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及时调整相应的租金和补助档次;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因特殊情况一时不能退出的,应当为承租对象提供合理的搬迁期限。承租对象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搬迁期满,承租对象确无其他住房的,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

第三十三条 住房保障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平台和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健全住房保障信息共享、联审和核对机制。

第三十四条 住房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要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地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

(二)擅自变更保障方式、公共租赁住房面积标准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租赁、销售价格标准或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公共租赁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的;

(四)未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或者审核的;

(五)未按规定公示或者公开保障对象、住房保障信息的;

(六)对违法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七)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申请人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骗租、骗购公共租赁住房或者骗取住房租赁补贴的,由市、区住房保障部门收回住房或追回住房租赁补贴,将其录入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平台,自收回住房或退回住房租赁补贴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并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区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濉溪县参照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