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山区人民政府依申请公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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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次数:信息来源: 相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时间:2022-02-07 00:00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障和落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省、市依申请公开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需要向有关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公开未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事项,公开义务人依照本制度向申请人公开的活动。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制度的基本原则:严格依法、真实快捷、方便申请人知晓。

第四条 下列政务信息,不予公开: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或本组织的有关证明。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第六条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务信息时,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公开义务人提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申请时,可委托他人申请。

(一)公民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1、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

2、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3、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4、申请提交时间。

(二)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1、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2、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3、申请提交时间。

申请公开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的,应当提交当事人同意公开的书面证明。

第七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创造条件,采取多种措施,方便申请人通过互联网直接查询、获取有关政务信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公开义务人可以通过发放、邮寄或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方式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八条 发现申请人政务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公开义务人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公开义务人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改的公开义务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制作公开决定书;

(二)属于免予公开的,制作不予公开决定书;

(三)属于主动公开的且各单位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申请人;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且指引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的政务信息不属于被申请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协助将申请转递相关受理机关,同时告知申请人转递情况和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申请。

第十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实难以作出答复的,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的,期限中止,待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应当向社会公开而未公开的事项,任何人申请公开的,应当自收到公开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二条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公开义务人承诺同意公开的外,公开义务人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务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公开义务人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

第十四条  申请人要求公开义务人提供与自身有关的登记注册、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向公开义务人提交书面申请,公开义务人查验核实申请人身份后,应当提供政府信息。

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相关的,可以要求公开义务人依法予以更改,公开义务人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受理申请的公开义务人无权更改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指引其向有关公开义务人申请。

第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不能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应当安排其查阅相关资料,或者提供打印件、复制件。

第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可以向申请人收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申请人符合低保和低收入困难条件的,凭有关证明,经公开义务人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收费。

申请人属于非盈利组织或者其他公益团体的,凭有关证明,经公开义务人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收费。

第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或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务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制度的行为。

第十八条 申请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按规定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公开义务人的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投诉。

接受投诉的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根据情况回复申请人。

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依申请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监察机关、政府公开工作机构应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对不依法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纠正。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