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相山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程序规定》等4项规定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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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次数:信息来源: 相山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发布时间:2020-07-23 15:19

相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相山区

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程序

规定》4项规定和办法的通知

 

各镇街开发区,区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相山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程序规定》《相山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办法》《相山区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风险评估办法》和《相山区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0721


相山区人民政府

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活动,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省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程序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参与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实施;决策由两个及以上单位承办的,由牵头单位负责,其他单位配合。

第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重大行政决策征求公众意见前,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准确、全面地了解决策涉及事项,先行听取相关单位的意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实际,起草决策草案或征求意见稿。

对需要多方案比较的决策事项,决策草案或征求意见稿中应提出两个以上备选方案。

第五条  决策草案(征求意见稿)形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讨论、咨询协商、民意调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听证等方式。其中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社会关注度较高的决策事项,应当举行听证会。

文化体育、科技教育、医疗卫生、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重大民生决策事项,实行民意调查制度。

第六条  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活动情况,应当作为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认真研究,对合理意见应当采纳。社会各方面意见有重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进一步研究论证,完善决策草案。

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主要意见及其研究处理情况、理由,应当及时公开反馈。

决策承办单位向区人民政府报送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时,应当附具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意见处理情况和理由说明。未附具有关说明或征求公众意见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通知决策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第七条  通过座谈讨论、咨询协商方式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专家学者以及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并于座谈论证会召开的5个工作日前将决策方案及起草说明送达与会代表。

座谈讨论、咨询协商中,对与会代表提出的书面或口头建议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逐条做好收集、记录。对收集、记录的建议意见,应逐条进行分析,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草案一并提交区人民政府审议。

第八条  以民意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业调查机构进行,了解决策草案(征求意见稿)的社会认同度和承受度。

民意调查应当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草案一并提交区人民政府审议。民意调查报告以及民意调查报告的采纳情况,应当在重大决策公布前通过民意调查的网站等载体予以公开。

第九条  通过向社会发布草案或征求意见稿方式公开征求意见的,公示内容包括决策事项名称、决策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决策的依据和理由,公众提出建议意见的时间、方式、渠道、收件地址(含邮箱、传真号)、收件人以及其他应公示的内容。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征求意见稿)通过以下一种或多种途径向社会公开:

(一)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二)报刊、广播、电视、微博、微信等媒体;

(三)新闻发布会;

(四)区政府办公区、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设立的政府信息公示栏;

(五)公众知晓的其他载体。

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是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征求意见的第一平台,开设重大行政决策意见征集专栏,规范发布意见征集和意见采纳情况信息。区级微博、微信等信息公开载体也应按工作需要,做好重大行政决策意见征集及意见采纳情况栏目的设置和规范应用。

第十条  通过向社会发布草案或征求意见稿方式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加强与公众的交流、沟通,保障公众准确理解、掌握决策相关信息,采取公布解读性说明、召开新闻发布会、接受媒体专访、广播电视网络访谈等方式与公众交流互动,加强舆情引导,对意见集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解释宣传,推动形成社会共识。

在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做好建议意见收集、记录。对收集、记录的建议意见,逐条进行分析,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草案一并提交区人民政府审议。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决策承办单位负责组织听证会,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公告以下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拟决策事项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三)公众参加听证会的报名条件、时间和方式;

(四)听证会代表名额及其产生方式。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主要从以下人员中产生:

(一)重大行政决策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代表;

(二)基层群众代表;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代表;

(五)法律工作者代表;

(六)决策承办单位认为应当参加的代表。

听证会代表的人数原则上不少于10人,其中利害关系人代表不少于参加听证人数的二分之一。

第十三条  听证会代表由下列方式产生:

(一)利害关系人代表和基层群众代表,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决策承办单位提出申请,申请人超过预定听证会代表人数的,由申请人自行推荐产生或决策承办单位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代表,法律工作者等代表,由决策承办单位直接邀请产生,或委托有关组织推荐产生。

第十四条  听证会由决策承办单位制作笔录,记录发言人的观点和理由,也可同时进行录音和录像。听证会笔录应当经听证会代表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考虑、采纳听证代表的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同时,应将公众参与的情况进行归纳整理,形成书面听证报告,连同决策草案一并提交区人民政府审议。听证报告应当提出明确的结论性建议意见。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可以根据决策内容涉及的事项、范围,邀请利益相关方、公众、专家、媒体等代表列席相关的政府常务会议、专题会议。

 列席会议的公众代表享有知晓决策草案,聆听决策起草说明、决策合法性审查机构所作的审查说明、专家意见、部门意见,对决策草案提出建议或意见等权利。列席会议的公众代表应按时参加会议,遵守会议纪律,保守会议秘密。

第十六条 在制定涉及审议重大民生决策议题的会议方案时,决策承办单位应提出是否邀请有关方面人员列席会议、是否公开以及公开方式的意见,并随会议方案一同报批。对于审议的事项之前已公开征求意见的,应一并附上意见收集和采纳情况的说明。

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列席方案或未附意见收集和采纳情况的说明,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退回重新办理。

第十七条  列席会议的公众代表原则为35人,一般从已参与该项决策前期讨论或发表意见、建议的人员中通过自愿报名、组织审核的方式产生。符合条件的人员超过预定列席会议代表人数的,由申请人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自行推荐产生或由决策承办单位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列席会议的人员名单,原则上应在会议召开前由决策承办单位确定,并随同决策草案、决策草案公众意见书面说明一同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列席会议人员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委托决策承办单位向列席人员通知会议的时间、地点。

第十八条  列席会议的公众代表发表的建议、意见,由会议记录人员客观、全面记录,供区人民政府决策参考。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经区人民政府审议确定,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广播电视、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同步通过新闻发布、媒体吹风或电视电话会议等方式对重大行政决策的背景依据、目标任务、主要内容、涉及范围、执行标准以及注意事项、关键词诠释、惠民利民举措、新旧政策差异等进行解读,使政策内涵透明,避免误解误读。

重大行政决策执行过程中,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密切跟踪舆情,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对公众疑虑较多或社会负面影响较广的,决策承办单位应组织专家或第三方机构从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背景、实施过程、实施成效、存在问题、产生问题原因等方面进行客观、公正评估,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评估报告形成后,由决策承办单位根据评估报告及形成的建议,向区人民政府提出完善、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方案。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完毕,决策承办单位应将执行结果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对决策效果和执行结果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区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相关工作的督促、指导与考核机制,加强对决策承办单位的指导、督促,并将公众参与的落实情况作为重要内容纳入政务公开年度考核,定期向区人民政府提交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情况报告。

第二十二条  渠沟镇、相山经济开发区、各街道和区人民政府各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参与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相山区人民政府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工作,进一步提高行政决策水平,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是指区人民政府在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中,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行政决策事项中的专业性和技术性问题,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或者机构进行论证,并提出论证意见。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工作,由决策承办单位具体负责。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需要,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进行论证。

  第四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论证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作责任心强,能够据实、负责、公正地提出论证意见和建议;

  (二)学术造诣高,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获得相应的资格认证,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三)实践经验丰富,熟悉有关法律政策、技术规范和标准。

  受委托开展重大行政决策论证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或者获得相应的执业资质,在相关领域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和权威性;

  (三)具有论证工作所需要的专业人员和技术设施;

  (四)近3年内在承担的重大行政决策论证咨询活动中没有违法行为和不良记录;

  (五)应当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论证工作按照以下程序开展:

  (一)确定论证事项;

  (二)选定论证专家或者机构以及开展的方式;

  (三)提供论证所需的资料;

  (四)组织专家或者机构对决策事项进行研究;

  (五)根据专家的意见建议形成论证报告,或者督促受委托开展重大行政决策论证的机构提交论证报告;

  (六)将论证资料归档。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决策事项,专家或者机构应当对每个备选方案同时进行论证,并提出优先方案。

  第六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论证的专家或者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决策方案独立发表论证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及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获得劳动报酬;

  (四)依法享有的其它权利。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论证专家或者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出具的论证意见签名确认,并对论证意见的结论负责;

  (二)主动申请回避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职的决策事项;

  (三)不得以论证名义从事与论证工作无关的活动,不得要求提供、调阅超出论证工作需要的资料;

  (四)不得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论证意见或者报告;

  (五)保守论证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擅自披露论证工作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等重要信息;

  (六)依法需要遵守的其它规定。

  第八条  参加重大行政决策论证的专家应当为单数,且不少于5人;涉及面较广、争议性较强或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有7名以上专家参加论证。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可采取专家论证会议、专家个人分别论证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

  采取专家论证会议方式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充分讨论,做好会议记录,并根据会议记录和专家个人意见汇总形成专家论证报告。

  采取专家个人分别论证方式的,由决策承办单位选定的专家独立开展研究,并在指定时限内以个人名义出具书面论证意见;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各专家书面意见汇总形成专家论证报告。

采取委托第三方机构论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受委托机构中确定1名组长,组长负责组织论证工作并在指定时限内提交论证报告。

第十条  专家论证组织部门应当为专家全面、客观、真实地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视情况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一条 专家论证报告应当全面、真实、客观、准确地反映专家意见,并加以分析研究。其内容一般包括:

(一)决策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

(二)决策的经济社会效益;

(三)决策的执行条件;

(四)决策可能面临的社会稳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财

政经济、廉洁性、法律纠纷和专业技术等方面的风险或问题;

(五)决策实施后可能引发问题的对策;

(六)对决策草案是否可施行以及修改的建议;

(七)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研究及建议。

第十二条  专家论证报告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对合理可行的,应当予以采纳并落实到重大行政决策中;对专家论证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予反馈。

  第十三条  专家论证报告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对合理可行的论证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吸纳到重大行政决策方案中。

   决策承办单位向区人民政府报送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时,应当附具专家论证意见、意见处理情况和理由的说明,未附具有关说明或组织专家论证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通知决策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开展专家论证而未论证,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交论证意见导致重大行政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专家或者机构在重大行政决策论证过程中弄虚作假、谋取私利、违反保密规定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情形的,取消其继续担任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论证专家或者机构的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渠沟镇、相山经济开发区、各街道和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相山区人民政府

重大决策风险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区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风险评估工作,推进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省政府《重大决策风险评估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人民政府拟作出的重大决策的风险评估。法律、法规、规章对重大决策风险评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决策风险评估,是指区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作出前,对可能给社会稳定和生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重大决策,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其指定的单位对决策草案的可靠性和风险可控性进行评估的活动。

第四条  提请区人民政府决策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进行风险评估:

(一)制定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

(二)编制由区人民政府批准或以区人民政府名义报国家、省、市批准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出台重大产业政策、调整公共产品;

(四)制定事关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公共政策和重要改革方案;

(五)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六)决定在本区区域内实施重大建设项目、重大政府投资项目;

(七)其他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重大决策事项。

第五条  重大决策风险评估由提请区人民政府决策的承办单位或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实施。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由牵头单位负责,其他单位配合。

第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实施风险评估,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有能力的第三方专业机构提供风险评估专业服务,提出风险评估意见。

第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自行实施风险评估的,应当根据需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法律顾问、专家学者、利益相关方和有关部门、社会组织、专业机构参加。

决策承办单位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风险评估的,应当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确定评估机构,提供相应的评估工作保障。

决策承办单位对风险评估的结果负责。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提交给决策承办单位的风险评估意见负责。

第八条  重大决策风险评估应当在决策承办单位拟定决策方案阶段实施。

第九条  重大决策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风险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标准、步骤、方法、时限;

(二)开展调查研究,采取抽样调查、实地走访、会商分析、舆情跟踪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利益相关方、专家学者等各方意见;

(三)排查重大决策的风险点和风险源;

(四)分析研判重大决策风险等级;

(五)研究重大决策风险防控措施;

(六)形成重大决策风险评估报告。

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风险评估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第三方专业机构提出的风险评估意见进行研究论证,形成重大决策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条  重大决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决策承办单位开展风险评估工作,提供重大决策风险评估相关书面资料,如实说明重大决策实施可能出现的风险,并提出相关建议。

第十一条  重大决策风险评估报告应当由决策承办单位集体研究审定,审议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整理归档。

第十二条  重大决策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重大决策风险评估的主体、方式和过程;

(三)社会各方面对重大决策的反映和对决策风险的分析意见;

(四)重大决策的风险点、风险源;

(五)重大决策风险对决策作出和实施的影响;

(六)重大决策风险防控建议。

第十三条  根据重大决策风险评估报告,重大决策风险可以防控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制定风险防控预案。

重大决策风险难以防控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决策方案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决策方案,经评估确定风险可以防控的,依照前款规定制定风险防控预案。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向区人民政府报送决策方案时,应当一并报送重大决策风险评估报告和风险防控预案。

决策承办单位在向区人民政府汇报重大决策方案时,应当就风险评估情况、风险评估结论和风险防控措施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对决策事项及其风险程度和可控程度进行综合研判。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不得作出决策,或者调整决策方案,在确保风险可控后再行决策。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组织实施重大决策风险评估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受委托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违背事实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提出风险评估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委托协议承担相应责任,并由决策承办单位提请有关部门将其行为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七条  渠沟镇、相山经济开发区、各街道和区人民政府各部门重大决策风险评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相山区人民政府

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工作,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省政府《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程序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包括:

(一)提请区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策的事项;

(二)以区政府或者区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

(三)区政府部门报经区政府同意制发的规范性文件;

(四)以区政府名义对外签署的涉及战略合作、外事、民商事等内容的协议;

(五)报请区政府批复的有关国有产权转让等事项;

(六)区政府领导批办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合法性审查范围:

(一)向上级机关报送的各类工作总结、报告;

(二)向不相隶属机关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的公函;

(三)情况汇报、目标责任书、工作要点、重点工作任务分工、工作考核;

(四)不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工作制度、实施方案;

(五)议事协调机构成立、撤销及人员调整事项;

(六)专业机构出具的评估、审计、鉴定等专门性意见;

(七)仅涉及专业技术范畴的相关规范、规划和标准;

(八)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九)其他不涉及合法性问题的事项。

第四条  区司法局负责重大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确保区政府重大决策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规定。

负责起草或者提出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部门(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对决策草案的真实性、合理性、适当性负责,是保证决策方案合法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决策草案定稿之后,提请区政府决策之前,将相关材料提交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重大事项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讨论或者制发文件。

第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定决策权限,不得将属于本单位决策的事项,或者其他不属于区政府决策的事项报请区政府决策。

承办单位报请区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涉及其他单位工作职责、财政资金使用、人员编制安排等内容的,应当书面征求相关单位意见。相关单位反馈有不同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积极与其协商。承办单位未书面征求意见或者未就反馈意见与相关单位协商的,不得报请区政府决策。

第七条  承办单位在拟定决策方案过程中,应当安排本单位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参加,对重大事项的合法性进行源头把关。

第八条  承办单位在拟定决策方案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等程序,

决策事项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有重要影响的,除依法应当保密之外,应当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决策事项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应当组织专家就其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进行论证。

决策事项可能对生态环境、社会稳定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开展风险评估。

决策事项系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政策措施的,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九条  承办单位在将重大事项报请区政府决策时,应当向区司法局提交以下合法性审查所需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一)决策方案文本和决策情况说明;

(二)征求意见、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材料;

(三)承办单位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法律顾问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五)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决策方案文本送审后,承办单位对该文本内容作出实质性修改的,承办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文件及时报送区司法局,并将修改内容作出书面说明。该修改内容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同时征求所涉部门意见,并将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连同书面说明一并报送区司法局。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报送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区司法局应当暂缓受理并要求承办单位限期补充。承办单位逾期不补充或者不按要求补充的,区司法局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决策方案提交区政府全体会议、区政府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前,承办单位应当提前15日将决策方案提交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三条  区司法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复杂的,经区司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2个工作日。

区政府对审查时限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的时限完成。

第十四条  区司法局对重大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包括下列事项:

(一)审查决策事项是否属于区政府职权范围;

(二)审查决策方案形成过程是否经过法定程序;

(三) 审查决策方案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五条  区司法局对重大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一般采取书面审查方式。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向相关单位函调有关材料或者到相关单位了解情况;

(二)通过召开征求意见会、听证会、协调会、发书面征求意见函、在区政府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三)组织区政府法律顾问、相关专业人员等进行咨询或者论证。

区司法局在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过程中,根据审查需要,可以要求承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

本条所列审查方式的用时和第二款工作所需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十六条  区司法局开展合法性审查时,承办单位及相关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区司法局就重大事项征求相关单位意见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提出明确意见及依据。逾期不反馈或者不提出明确意见的,视为同意。

区司法局就重大事项召开征求意见会的,承办单位有关负责人应当到场,就重大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其他参会单位应当指派有关人员参加,对涉及本单位的事项提出明确意见及依据,并根据区司法局要求的时限提供书面反馈意见。不参加会议或者不按照要求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七条  区司法局根据不同情况,对决策方案提出下列审查意见:

(一)不属于区政府决策权限范围的,建议不予决策或者提请有权机关决策;

(二)决策方案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但符合法律原则、国家政策或者改革发展方向的,出具合法或者不违法的意见;

  (三)决策方案内容明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出具不合法的意见。

第十八条  合法性审查结束后,区司法局应当制作书面审查意见,经区司法局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交承办单位报分管区长审定。

第十九条  区司法局参与重大事项前期工作的,在参与期间所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不代替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  区政府讨论决策方案时,承办单位或者区政府办公室在上会说明或者办文说明中,应当就合法性审查情况作出说明。区司法局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应就合法性审查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参与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工作以及接触合法性审查资料的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区司法局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只供区政府内部使用,对外不予公开。

第二十二条  区司法局应当建立健全合法性审查内部运行机制,完善工作制度,认真收集、整理、归档合法性审查材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一)承办单位向区政府报送重大事项时提交虚假材料、提供错误事实、隐瞒相关情况,或者提出的处理意见、建议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

(二)重大事项所涉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提出意见,导致区政府重大事项决策违法,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区司法局未严格履行审查职责,导致区政府重大事项决策违法,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参与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工作以及接触合法性审查资料的有关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保密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渠沟镇、相山经济开发区、各街道和区政府各部门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情况以及执行本办法情况,纳入区政府年度依法行政考核。

第二十五条  渠沟镇、相山经济开发区、各街道和区政府各部门重大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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